(2015)巴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2432张秀和与王晓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冉,张秀和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王晓冉,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富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和,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巴林左旗。原告王晓冉与被告张秀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晓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告张秀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王晓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转包费合计430000元,具体位置及面积依照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的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230000元承包费,后于2013年9月18日又支付了15000元承包费。原告在经营管理承包的林地期间发现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实际使用面积与林权证所记载的面积严重不符,林权证标注的面积内包含着其他承包户的林地,由于被告的欺诈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承包费,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威逼、利诱、胁迫的情况。况且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答辩人不具有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其次,合同内容只是约定转包林地的具体面积依据四至为准,原告陈述的依据面积为准,只是自己的一个单方面认识,不能推翻合同对该项的约定内容。次之,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在该转包地种树种草,没有其他合同目的,但是种树种草的目的在涉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可能不会实现,除非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其他合同目的,比如说原告曾经在该转包地放牧,因违反政策,这就致使合同以外的目的不能实现,但这不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这不是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的要件。再者,原告提起的诉讼,只是因经营管理不善,不想继续经营,实际上原告欠答辩人的转包费20万元也不想继续给付,这是原告的最终目的。答辩人从未与与其他承包户存在林地边界纠纷。最后依据合同解除条件的限制,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1枚,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支付的承包费15000元。2、收据1枚,证明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支付给被告承包费2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15000元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还钱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枚收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2没有异议。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以林权证的面积为转包标的。其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林地上存在房屋并没有其他的建筑。另外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具有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的义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点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三条双方约定的是以林权证的四至为准。其次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被告随时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但本案的主体在于原告,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过户,并不是被告没有履行义务。4、林权登记申请终止告知书1份,证明合同第八条所标记的林权证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向林业局提交过过户申请。无法变更林权证户口的原因是该林地的四至存在争议,且与实际面积不符。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该证据是保安堂村委会出具的,上面附有证明材料三份,这三份材料应向法庭出示。关于林权证的面积是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林业局进行的测绘。被告持有林权证是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隆昌镇政府林业站出示的材料不能与巴林左旗林业局颁发的证书相提并论。5、巴林左旗某某村村委会出示的证明1份,证明201108219号林权证存在边界争议,且林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村委会不同意将林权证过度到原告名下。另外客观上原告也无法对转包的林地行驶完整的主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完全将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村委会认为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完全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是错误的。其次出示的该证据的主体是邹佩全,并不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替村主任行使村委会权利。另外涉案的荒山邹佩全认为面积与实际不符,只是个人认识,它的实际面积有巴林左旗政府为被告颁发林权证为证。6、调查笔录1份,2014年1月23日原告代理人对涉案土地承包人尹志和、姜子双做的调查,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面积与尹志和、姜子双承包的草牧场有重叠的部分,并且被告在2011年办理林权证时,被告没有找过我们四邻签字。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是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律师在场签字确认,笔录的开始虽然说是孙磊与吴国杰律师,但是吴国杰没有在笔录上签字,被调查人有两个,应该用两个调查笔录。其次尹志河与江子双只是认为承包的土地有重叠的部分,但是被告手中有巴林左旗颁发的林权证书,四至应当以林权证书的记载为准,如尹志河与江子双认为被告的林权证已经侵权两个人的权利,应当向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提起民事诉讼,不能用笔录作为证据。另外该调查笔录的首页也没有尹志河和江子双的签字,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原告与张志学签订的1分承包合同、2份收据,证明原告在承包的林地里建设的棚圈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两项争议焦点即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2013年8月20日这份收据有明显有改动。8、吴国祥的林权证复印件及承包合同的公证书各1份,证明吴国祥承包土地林权证的面积与涉案土地的面积有纠纷。公证书证明吴国祥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比被告承包的时间要早。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被告办理林权证的时候是2011年,在办证之前吴国祥已经签字确认与被告的林地之间没有争议,吴国祥办理里权证的时间是2012年,在办理之前,张志祥并没有给被告签字。次之该证据记载内容也看不出与被告的林权具有重叠的内容。吴国祥的林权证南面记载,南至被告荒山边。另外吴国祥林权证记载的荒山是沟堂子处,与被告的荒山并不重叠。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四至与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并不是同一处。9、尹志河与江子双的农业承包合同2份,证明被告转包给原告林地的四至与尹志河、江子双的林地有重叠部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另外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四至与尹志河、江子双的林地没有重叠部分。10、被告林权证原件1份,林工站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图标1份,证明林权证记载的面积与图标相比对,能够证明被告林权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经质证,被告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坐标点信息和坐标图纸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林地的勘测,必须有勘测单位和有资质的测绘人员实地勘测为准,原告提供的四页测绘纸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在2009年12月1日与保安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牧业专业承包合同书》1份,承包期限至2059年12月1日,证明承包的荒山使用用途用于封山育林,没有其他任何使用用途,该合同正在履行过程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记载的内容与林权证标致的面积四至不一致。2、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1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将位于查干哈达苏木保安堂村大西庙屯南山的林地转包给本案原告,转包费43万元,在签订合同书时已经交清转包费23万元,尚有20万转包费约定在2015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转包期限至2035年12月31日结束,但是原告已经违约,因原告已经不想经营涉案林地,所以不但没有将20万元转包费给付被告,而且诉请解除合同关系,目的在于不想继续给付转包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本案原告已经构成违约。2、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该转包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甲方(本案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涉案土地的用途是用于栽种树木,并没有其他用途及使用目的。3、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转包林地的四至为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准,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依照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的面积为准。”这种说法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只是原告的单方面认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涉案转包地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四至为准,四至为:东至大西庙沟东梁,西至西沟界石,南至右旗边界,北至门前小沟。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现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与林权证不符时及时向法院起诉,原告不构成违约。3、欠据1枚,证明在2013年7月15日,原告尚欠被告转包费200000元,因原告不想继续经营涉案林地,就不想给付被告200000元转包费,为此提起的本案诉讼,到现在原告所欠被告200000万元没有给付被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申请解除合同,最终是否支付还不能确定。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本院依法委托巴林左旗林业局对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的承包合同、林权证,以及与被告张秀和有争议的尹志和、姜子双、吴国祥承包的林地四至进行勘察。2015年4月13日巴林左旗林业局现场对被告张秀和、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四至进行了现场勘测。原告王晓冉也以巴林左旗林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的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本案中止了诉讼。2015年6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书,以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面积含其他承包人的林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为1859.5亩,相差1305.5亩。与保安堂村民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面积重合917.5亩,与保安堂村民吴国祥林地承包面积重合485.5亩)、且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提供办证承包林地合同中的四至不一致,均由张秀和一人所指边,相关四邻均未到场为由,撤销了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08219号林权证。被告张秀和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赤政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张秀和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恢复审理过程中,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1、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和集体个人所有林木林权证台帐复印件1份,证明保安村村委会上有合同,也有四邻签字,在林工站调出台账上有签字,所以办理林权证不是我一个人指使的,是有四邻签字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我提交了一份合同(办林权证的合同)和林权证,双方各有一份,原告持林权证,被告持合同,双方都无异议,原告交付我23万元还欠我20万。原告持林权证被撤销,该林权证上林地包括我父亲承包林地的面积,但是我在合同上明确写明房后20米到小沟是我父亲的,这里明确注明年限,房后20米东西通长到小沟是我父亲的,不在林权证范围之内,有两项规定,到2035年如果该林地要续包到2058年应交付5万元。合同范围以外没有包给原告的面积部分与原告无关,林权证撤销与原告没有关系。这足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四至和面积,原告经营15-16个月无争议,没有争议的地方。请求法庭立即判令原告给付欠款20万及利息、违约金。另外请求法庭去实地勘察。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和个人所有林木林权证台帐均属于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涉案林地的转包以及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是依据这份合同做出的。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9年10月6日止,承包期限是20年,而林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期限是50年,这份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2、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已有新证据证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书是错误的。2、本院对被告张秀和提交新证据时依法调查,张秀和陈述已收到赤峰市人民政府赤政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但是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因是取得新证据保安堂村林地家包字(2009)008号承包合同时,已经过了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了。这份保安堂村林地家包字(2009)008号承包合同,原件在巴林左旗查干哈达苏木林工站丛聪手里。我是从他手复印出来的,该证据有四邻签字,在林工站调出台账上有签字,所以办理林权证不是我一个人指使的,是有四邻签字的,这份合同与办理的林权证四至和面积一致,这才是办理林权证的原始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涉案林地的转包以及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不是依据这份合同做出的。上述合同的承包期限自2009年10月6日起至2029年10月6日止,承包期限是20年,而林权证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期限是50年。3、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巴林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丛聪进行调查,丛聪证实我是巴林左旗林业局查干哈达苏木林工站职工。2010年张秀和找我申请办理林权证,我给张秀和一份合同的空白页,张秀和填完后交给了我,他当时申请办理的是从承包合同期限2009年11月6日至2029年11月6日20年期限的合同,合同编号是保安堂村林地家包字(2009)008号。林权证还没有办理,张秀和又说要办理50年承包期的林权证。他交的承包合同只有20年,这样我让他回去重新提交承包合同,20年的保安堂村林地家包字(2009)008号承包合同就没有用了,当时我把这要办理20年林权证的合同就留了复印件。丛聪还证实张秀和提交的证据1,就是我拿我留的复印件又给张秀和复印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丛聪证实被告办理涉案林权证并不是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林地家庭承包合同,而是依据后来被告提交的50年期限的承包合同,也否定了被告提交的上述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该合同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异议,认为林业局用50年的合同入档,用20年合同四至办的林权证,这样导致到了不一样,秋子沟与大兴庙沟东坡是同一个地方,只是叫法不一样。4、被告张秀和在林业局林权证的档案材料共15页。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因涉案林权证已经被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撤销,原因是被告林权证上所载四至与实际四至不符。被告办理林权证所依据的相关材料是被告伪造的不具真实性。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档案里的表不全,林业局工作人员是以权谋私,其中任国明鉴定山面积和找四至的时候一次也没有通知我去现场,结论就出来了我有异议。综合原、被告各自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查干哈达苏木保安堂村大西庙屯南山的国家公益林地转包给原告使用,转包期限至2058年12月31日,转包费4300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230000元,剩余200000元转包费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的四至面积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现在国家给付的资金及优惠政策,在转包期限内全部归被告所有,但是国家对该林地增加部分的资金及优惠政策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还约定该林地北面有房屋,从房屋后墙计算北数20米,东西通长使用权归原告,转包给原告使用至2035年12月31日,不另行收取转包费。如果被告从村委会续延承包到2058年12月31日以后,该林地使用权也相应延续至2058年12月31日,续转转包费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同时被告随时根据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将林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在此期间保证进山道路畅通。2、原、被告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包费230000元,原、被告均开始履行合同。3、原告履行合同过程至2014年11月,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被巴林左旗林业局告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林权证的四至和面积与实际不符,无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4、原、被告之间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5、本院依法委托巴林左旗林业局对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的承包合同、林权证,以及与被告张秀和有争议的尹志和、姜子双、吴国祥承包的林地四至进行勘察。2015年4月13日巴林左旗林业局现场对被告张秀和、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四至进行了现场勘测。勘测结果为张秀和林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林权证GPS四至范围不一致,林权证面积3165亩,实地测量1859.5亩,相差1305.5亩。张秀和林权证GPS四至范围内与保安堂村民尹志和、姜子双和吴国祥承包林地面积有重合,与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面积重合917.5亩,与吴国祥林地承包面积重合485.5亩。6、2015年6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书,以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面积含其他承包人的林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为1859.5亩,相差1305.5亩。与保安堂村民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面积重合917.5亩,与保安堂村民吴国祥林地承包面积重合485.5亩)、且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提供办证承包林地合同中的四至不一致,均由张秀和一人所指边,相关四邻均未到场为由,撤销了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08219号林权证。被告张秀和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赤政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张秀和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9、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和新提交的证据2,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7和被告新提交的证据1均缺乏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林地转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查干哈达苏木保安堂村大西庙屯南山的国家公益林地转包给原告使用,转包期限至2058年12月31日,转包费430000万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交付230000元,剩余200000元转包费于2015年1月5日之前一次性交清。同时约定被告转包给原告的林地的四至面积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现在国家给付的资金及优惠政策,在转包期限内全部归被告所有,但是国家对该林地增加部分的资金及优惠政策归原告所有。原、被告还约定该林地北面有房屋,从房屋后墙计算北数20米,东西通长使用权归原告,转包给原告使用至2035年12月31日,不另行收取转包费。如果被告从村委会续延承包到2058年12月31日以后,该林地使用权也相应延续至2058年12月31日,续转转包费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0000元。同时被告随时根据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将林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并在此期间保证进山道路畅通。原、被告签订林地转包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包费23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至,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权过户手续,被巴林左旗林业局告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林权证的四至和面积与实际不符,无法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原、被告之间因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委托巴林左旗林业局对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的承包合同、林权证,以及与被告张秀和有争议的尹志和、姜子双、吴国祥承包的林地四至进行勘察。2015年4月13日巴林左旗林业局现场对被告张秀和、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四至进行了现场勘测。勘测结果为张秀和林地承包合同四至范围与林权证GPS四至范围不一致,林权证面积3165亩,实地测量1859.5亩,相差1305.5亩。张秀和林权证GPS四至范围内与保安堂村民尹志和、姜子双和吴国祥承包林地面积有重合,与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面积重合917.5亩,与吴国祥林地承包面积重合485.5亩。2015年6月16日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了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书,以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面积含其他承包人的林地面积(实际测量面积为1859.5亩,相差1305.5亩。与保安堂村民尹志和、姜子双林地承包面积重合917.5亩,与保安堂村民吴国祥林地承包面积重合485.5亩)、且林权证记载的四至与提供办证承包林地合同中的四至不一致,均由张秀和一人所指边,相关四邻均未到场为由,撤销了登记在被告张秀和名下08219号林权证。被告张秀和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了赤政复决字(2015)第1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作出左政林撤字(2015)第1号决定。在法定期间内被告张秀和未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以起诉时按解除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后来通过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撤销被告林权证时,才知道被告具有欺诈行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对转包的林地的四至、面积明确约定了以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为准,该转包林地的四至应为东至秋子沟;南至右旗边界;西至吴国祥边界;北至耕地边,面积为3165亩。但是原、被告在签订林地转包合同时,原告并不知晓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和面积与实际的四至和面积不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已被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并由赤峰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维持,且原告实际转包林地的四至和面积与登记在被告名下左林证字(2011)第08219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和面积差距悬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履行期限又较长,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会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利益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林地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245000元转包费的诉讼请求,对本院已认定交付的230000元转包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另行交付15000元转包费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各项损失146000元的主张,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王晓冉与被告张秀和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张秀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转包费2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诉讼保全费2475元,原告负担3220元,被告负担6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