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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7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贺宝龙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贺宝龙,成守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7799号原告王志林,男,1949年4月5日生。被告贺宝龙,男,1978年4月21日生。被告成守军(小名:成百岁),男,1962年12月6日生,包工头。原告王志林与被告贺宝龙、被告成守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被告贺宝龙和被告成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林诉称,2014年3月,二被告雇佣我在张山营镇电管站挖电缆沟,约定每日工资120元。我干了八天,二被告未向我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我工资960元。被告贺宝龙辩称,我自己也是干活儿的,我没找原告干活,不清楚这个事。被告成守军辩称,我把工钱都已经支付给被告贺宝龙了,被告贺宝龙给我报总的工程量,但是没有给我记工单,我也不清楚;里面有没有原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被告成守军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张山营镇下芦凤营村的砌电缆井工程,后找到被告贺宝龙,约定由被告贺宝龙负责找工人干活,在现场带班、记工。原告称被告贺宝龙找到自己在现场干活,约定每日工资120元,自己3月干了8天,4月干了43天。工程完工后,原告从被告成守军处领取了4月份的工资516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贺宝龙认可被告成守军已将工人工资全部支付给自己,但表示自己3月从未找过原告干活。被告提交了3月份的考勤表,上面没有原告的名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工单、发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称自己受雇于二被告干活8天,二被告欠付工资96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于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贺宝龙提交的考勤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志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