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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锁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伟杰与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杰,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锁民初字第983号原告黄伟杰,男,1988年1月8日生,汉族。被告徐浩,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黄伟杰与被告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杰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5万元,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浩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徐浩账号62×××87转账5万元。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徐浩于2015年3月27日向黄伟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方式: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款项,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庭前组织原、被告调解,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称目前无偿还能力,故本案未能调解成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回单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伟杰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被告徐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薛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