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春莲与叶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莲,叶德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1975号原告:李春莲。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德利。原告李春莲为与被告叶德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莲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被告叶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莲起诉称:被告称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借款3万元,2007年4月27日借款2万元,2010年6月9日借款7万元,2012年1月2日借款2万元,2012年3月24日借款6万元,原告当日即将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并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4月27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4月27日至2010年6月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2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9月2日至2010年6月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1月2日止,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2日至2012年3月24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4日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春莲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德利答辩称:2012年3月24日前的借款计14万元属实,被告同意限期归还该14万元借款。但2012年3月24日的6万元不是借款,当天原告说想要搭股,借给被告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2012年6月份,原告正式与被告搭股,该6万元的借款全部转化为股金。2012年6月份之前的利息都已经支付,都是现金按月利率1%支付的。2012年6月之后,因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享有10%的股份,之后的利息已在2013年-2015年度期间作为公司运作摊派的增资股金,所以之后就没有利息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德利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公司运作情况、营业执照、产品说明书、聊天记录,用于证明2012年3月24日的6万元借款是原告投资公司股金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只有14万元,另外的6万元系原告投资的股金;本院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其中电脑账本是被告单方制作,聊天记录不能确认系原告的电话号码,即使属实也仅是被告单方的意见,且原告有无入股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先后于2006年4月1日、2007年4月27日、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7万元,合计12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均约定月利率1%,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月2日、3月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6万元,合计8万元,并由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但均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日期。期间,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08年9月2日止的利息,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叶德利向原告李春莲借款合计2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但因2012年期间的借款计8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全部借款20万元按月息1%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以该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主张仅借款14万元,另外6万元系原告入资公司的股金,并认为其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之后原告作为股东已享有公司股份权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春莲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0年6月9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的李春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叶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