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龚海亮与刘淑红、陈宏学、李小美、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亮,刘淑红,陈宏学,李小美,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龚海亮。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红。被告陈宏学,曾用名陈红学。被告李小美,曾用名李萍。委托代理人杨春永,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灈阳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淑红,经理。原告龚海亮与被告刘淑红、陈宏学、李小美、遂平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李小美、陈宏学及李小美的委托代理人杨春永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亮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20‰,借款期限90天,如违约承担损失及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陈宏学、李小美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给刘淑红50万元。但截至起诉时,被告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8667元,追索欠款费用173700元共计762367元。被告陈宏学、李小美辩称,担保是事实,原告起诉的利息不属实,刘淑红一直按4分付利息,应当付到2015年5、6月份,至于付多少不清楚;原告起诉追要欠款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龚海亮与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及陈宏学、李小美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出借方)龚海亮,乙方(借款人)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陈宏学、李小美;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正(小写¥500000元),用于购货,用款利率为月息2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使用期限90天,即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到期本息还清,借款本金数额以乙方最后实际收到的数额为准;二、如果乙方违约乙方应向甲方偿付甲方的下列损失:所欠本金、本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追款费用(按每日300元计)。乙方同时向甲方偿付前述损失的总数的30%的违约金;……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偿付甲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两年,保证人之间亦承担连带责任;五、借款人共同指定借款付到下列账户:开户行遂平恒生村镇银行,户名刘淑红,账号80×××3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王淑玲账户向刘淑红账户转账500000元。同日,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龚海亮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等见借款(保证)合同书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未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宏学、李小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保证)合同、转款凭证、借据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淑玲通过银行向刘淑红转款500000元,被告陈宏学、李小美虽辩称转款人不是原告,但转款凭证显示的开户行及账户与合同约定的指定银行及账户相一致,原告当庭陈述其借用王淑玲账户转款,被告并出具了借据,说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合同约定月息20‰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宏学、李小美辩称刘淑红已按4分付息至2015年5、6月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追索费用,虽然合同约定了追索费用每日按300元计,但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陈宏学、李小美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的规定,对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龚海亮借款50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息20‰支付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二、被告陈宏学、李小美对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应返还的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940元,由被告刘淑红、遂平县鲜又多商贸有限公司、陈宏学、李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梁中和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子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