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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龙秀福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其同事在本市荔湾区和平中路和乐大厦一楼自编01档中原物流公司,因手推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持铁管追打斗殴至本市荔湾区长乐路与和平中路交界处。期间,被告人龙某持铁管打伤被害人赵某乙头部,导致被害人赵某乙右额颞部软组织创、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额部交界处硬膜下血肿(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龙某与其同事在本市荔湾区和平中路和乐大厦一楼自编01档中原物流公司,因手推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双方持铁管追打斗殴至本市荔湾区长乐路34号对出路口。期间,被告人龙某持铁管打伤被害人赵某乙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龙某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右额颞部软组织创、右侧颞骨骨折及右侧颞额部交界处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龙某系被钝性暴力作用致左颞枕部、左颈部及左肩部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龙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赵某乙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等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龙某照片的笔录,证人何某乙、郭某乙、郭某丙的证言及郭某乙辨认被告人龙某照片的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伤)字(2015)357、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龙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龙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国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洁玲简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