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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6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2016黑0306刑初15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6刑初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53岁。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董某某,男,56岁。2015年7月6日,因本案被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涛、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城煤矿运输区库房内,盗窃轴承152套,其中包括30310型112套、6310型40套,藏于鸡西市城子河区赛龙委18井附近的杨树林内,其后以每套5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约定好的被告人董某某,得赃款750元。后董某某在运输途中被抓获,赃物被当场扣押。经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轴承价值人民币4950元。经侦查,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鸡西市公安局城子河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案发后,赃款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新城煤矿被盗证明、轴承单价明细表、到案经过等;有证人贾某某、黄某某、姜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有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辩认笔录及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够缴纳罚金,并退赃;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是坦白,对坦白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够缴纳罚金。二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