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090号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谢悟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杨淑珍,系该厂财务人员。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洪仲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以下简称永兴食品厂)与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商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佩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食品厂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龙商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食品厂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其购买商品,2015年3月31经双方对来往帐目进行核对结算,被告结欠其货款250234.99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往来账目确认3622.57元,合计总金额共253857.56元,并有被告在往来帐目核核对书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给予原告收执为凭。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53857.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捷龙商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系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经营者的事实;3.内资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往来账目核对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50234.99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往来账目确认金额3622.57元)合计总金额共253857.56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项,被告公司财务盖章确认,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能确认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50234.99元、3622.57元合计253857.56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3月开始,被告捷龙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永兴食品厂购买糕点(饼类),经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7日二次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加盖公司财务章往来账目核对单二份交予原告收执,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3857.56元。因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25385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全部拖欠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捷龙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泽区北峰永兴食品厂货款253857.56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