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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斯明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张斯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37-39号民盛大厦10楼,组织机构代码:15498722-3。法定代表人康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斯明,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刘天林,福建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斯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佳,被上诉人张斯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斯明在嘉颐公司承建的俊琪纸箱包装厂二期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5日15时许,张斯明在上述工地进行收集扣件工作时,被正在起吊的钢管撞击,钢管将张斯明弹起再撞到放置在一旁的铁架上,从而造成张斯明右胸背肿痛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张斯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壁挫伤、右第8-12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等,张斯明为此住院治疗14天,现已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壁挫伤、右第8-12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T11右横突骨折,2、右肝囊肿,3、右肾囊肿,4、左锁骨骨折术后,5、右腹股沟疝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1月后复查胸部CT平扫,2、门诊随诊,如有胸闷、呼吸困难等不适及时就诊,3、骨科随诊。同年5月21日,嘉颐公司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一份劳动关系证明,内容:张斯明系嘉颐公司2014年3月5日招用的职工,从事钢管架岗位,月工资为4200元,2014年3月5日发生人身伤害时其司与该职工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2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4011234《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张斯明此次受伤构成工伤。同年10月1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2014092409《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张斯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同年12月15日,《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载明,张斯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单位已支付医疗费0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为:(1)医疗费:10371.69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35.8元(缴费工资2626.2元×9个月),上述一次性合计支付34607.49元。后张斯明向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11日,厦门市海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海劳仲案不字(2015)004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该委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张斯明的仲裁申请,经审查,因张斯明已于2014年12月30日就该案事项提请过仲裁,案号为厦海劳仲案(2014)052号,该案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但张斯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撤诉,故该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斯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张斯明诉称,张斯明于2014年2月17日进入嘉颐公司承建的俊琪纸箱包装二厂工作,岗位为钢架工,月工资为4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7日15时许,张斯明在上述工地进行收集扣件工作时,被正在起吊的钢管撞击,钢管将张斯明弹起再撞到放置在一旁的铁架上,从而造成张斯明右胸背肿痛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张斯明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壁挫伤、右第8-12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液等,张斯明为此住院治疗14天,现已出院。2014年8月21日,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斯明此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10月15日,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斯明的伤情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张斯明与嘉颐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张斯明与嘉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嘉颐公司支付张斯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5元;3、嘉颐公司支付张斯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75元;3、嘉颐公司支付张斯明停工留薪期工资30800元;5、嘉颐公司支付张斯明护理费1552元;6、嘉颐公司支付张斯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7、嘉颐公司为张斯明补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社会保险费;8、嘉颐公司为张斯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所得保险金归张斯明所有;9、嘉颐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嘉颐公司出具了《劳动关系证明》,确认事故发生时,张斯明系嘉颐公司的员工,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嘉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经鉴定,张斯明所受伤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嘉颐公司已为张斯明办理了工伤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张斯明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因受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的,劳动者本人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张斯明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法可以单方解除与嘉颐公司的劳动关系。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计算工作年限等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嘉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斯明的具体工作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张斯明主张其自2014年2月17日起进入嘉颐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日止,请求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与嘉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经鉴定,张斯明构成工伤,且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斯明有权解除与嘉颐公司的劳动关系。此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嘉颐公司为张斯明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斯明要求嘉颐公司支付该项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张斯明有权要求嘉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因此,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4655元/月×5个月=23275元。三、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在张斯明住院治疗、暂停工作期间,嘉颐公司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向张斯明发放工资。因此,张斯明主张该笔费用,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张斯明于2014年3月5日受伤,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张斯明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计7个月25天,因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200元/月×7个月+4200元/月÷21.75天×25天=34225元。现张斯明主张30800元,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在张斯明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张斯明需要专人护理,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当工伤职工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时,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现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未表明张斯明需护理,故张斯明主张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问题。依嘉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可知,在张斯明受伤时,张斯明与嘉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斯明的月薪为4200元。但嘉颐公司并未与张斯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张斯明要求嘉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法院确认张斯明、嘉颐公司双方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嘉颐公司应当自2014年3月17日起向张斯明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计算标准为:(4200元/月×7.5个月)×2倍=63000元。现张斯明主张31500元,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可。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嘉颐公司在张斯明在职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保登记、缴交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嘉颐公司与张斯明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嘉颐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斯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七、关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嘉颐公司为张斯明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或保险合同的有关条款办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于张斯明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斯明与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斯明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75元;三、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斯明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0800元;四、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斯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1500元;五、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为张斯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驳回张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嘉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嘉颐公司上诉称,嘉颐公司与张斯明事实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停工留薪期、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的认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斯明主张每月4200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张斯明的工资是以天结算的,月平均工资不具有稳定性,按照42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不符合工地工人的实际,是错误的。同时根据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止,张斯明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原审计算到11月1日是错误的,所以张斯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缴费工资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为7个月10天,为19258.8元,原审计算为30800元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支持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是错误的。嘉颐公司未发放给张斯明工资,张斯明自称2014年2月17日到工地,到3月5日发生人身损害不足一个月就进入了停工留薪期,自张斯明停工留薪期到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前,嘉颐公司无法估量其劳动能力确定相应的工作岗位,也未再从事任何工作,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因此嘉颐公司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原审法院判决嘉颐公司为张斯明缴纳社会保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嘉颐公司已为张斯明缴纳了工伤保险,其他社会保险项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予以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张斯明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17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判决,改判嘉颐公司仅须支付张斯明停工留薪工资19258.8元;嘉颐公司无须支付张斯明二倍工资差额31500元;无须为张斯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张斯明辩称,1、嘉颐公司主张张斯明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张斯明是在嘉颐公司处工作受伤的,并经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嘉颐公司出具的的劳动关系证明中也明确张斯明是其招用的职工,从事钢管架岗位,月工资4200元;2、嘉颐公司主张张斯明停工留薪工资按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张斯明受伤前的工资为4200元,根据《厦门市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是按职工的实际工资计算的。3、嘉颐公司依法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法定的义务,嘉颐公司未依法与张斯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义务,嘉颐公司未依法为张斯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与法律相悖。上诉人嘉颐公司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除上诉人嘉颐公司认为张斯明的工资应为2626.2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嘉颐公司主张张斯明的工资标准为2626.2元的依据为其为张斯明所投工伤保险,而张斯明主张的4200元为嘉颐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查,原审卷宗中记载,在一审诉讼中,张斯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嘉颐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一审认定为21日)给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张斯明月薪4200元,在2014年3月5日发生伤害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092409《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备注2014年10月15日领取,同时提示,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鉴委申请再次鉴定。嘉颐公司在原审举证的证据为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5日出具《厦门市工伤保险待遇通知单》,记载张斯明的缴费工资为2626.2元。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确认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嘉颐公司还提交了本院生效的(2015)厦民终字第1647号上诉人某制冷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周某劳动争议一案判决书,以此作为其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查,本院终审的上述终审判决案件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不在二审审理范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嘉颐公司招用被上诉人张斯明做钢管架,有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工伤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嘉颐公司认为只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才出具的证明,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嘉颐公司在劳动关系证明中明确了张斯明的工资为4200元,至于嘉颐公司是否实际支付了工资,属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事项,现要以其工伤缴费标准来计算相关的赔偿标准,于法无据,嘉颐公司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到工伤的劳动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般要享受到定残日,而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已经明确了该鉴定书在领取后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次鉴定,表明该鉴定书在送达后15日,当事人未申请再次鉴定时生效,原审法院确定鉴定确定日为2014年11月1日并无不当,嘉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就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嘉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无不当,嘉颐公司上诉称已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后,在一个月内,不仅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尚须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缴纳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在内的其他社会保险的险种,嘉颐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关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上述义务是正确的。上诉人嘉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厦门市嘉颐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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