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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穆忠新与宁波市鄞州伟亮建筑工程安装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忠新,宁波市鄞州伟亮建筑工程安装队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民初字第1133号原告:穆忠新。委托代理人:郝家艳(村委会推荐)。被告:宁波市鄞州伟亮建筑工程安装队。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二村。代表人:陈明,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天成,该单位的管理人员。原告穆忠新诉被告宁波市鄞州伟亮建筑工程安装队(以下简称伟亮安装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家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亮安装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亮安装队的代表人陈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忠新起诉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伟亮安装队当庭质证均已认可,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的事实,仲裁裁决误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系错误。原告起诉的用人单位,仲裁申请时间、仲裁请求内容均与裁决内容不相符,裁决乱套法律条文,显失公正。庭审查明的内容均为仲裁庭恶意操纵,大部分与事实不符,其经崔某介绍,于2014年9月29日被招用,当时报酬与陈明谈的,是250元/天,陈明当时表示叫来的人越多越好,其就叫了另外五个人一起过去干活,就是做墙面,工人工资标准是陈明电话告知原告,每个工人250元/天,原告再跟其他工人说,其拿的工资标准与其他五人一样,其一直干到10月23日拆钢时手部受伤,并非仲裁认定的2014年9月24日在工地上受伤住院和工人集体从该工地撤出,干活时工具有部分是其自己带,有部分工具是陈明提供,安全帽也是自己带,平时干活由陈明安排,陈明有时通过电话告知其一组人要干什么,然后其带着工人一起干,其本人出勤自己会做记录,其他工人出勤其不做记录,是工人自己在做记录,工人干活是否出错由陈明负责认定,被告单位未将规章制度告知原告。其与其他工人都没有干钢结构安装的资质,陈明有该资质。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其共做了12.5个工。其他工人做了多少工,其不清楚,其受伤后,其他工人过来看原告,每个工人把自己记的工时告诉原告,统计了下有63工,其再打电话给陈明,被告总共支付15750元。被告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工程为原告清包,全凭被告的伪造谎言口述作为查明的事实,这显然对原告极不公平。因为所做的活需要六个人共同配合,所以其受伤后,其他五个人就没法干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仲裁庭却做出截然相反的事实认定,显然存在事实和逻辑上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依法撤销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伟亮安装队答辩称:构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有约束力,劳动者所从事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口头协议被告将众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钢结构安装(墙面部分)分包给原告,具体价格为每平米11.50元,后期因为原告受伤后,既不来上班,也不交出工地,因为原告承包的活没有全部干活,所以不能按原约定的价格计价,所以双方约定按2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工具自带,人员自找,自行管理,安全责任自负,独立核算,原告未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及被告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自己对手下工人进行考勤并且日常管理,且原告招收的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发放,被告分三次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立下收据,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由谁在负责管理并考勤,为什么原告受伤,原告手下的工人集体退出工地,当时工程尚未完工,若如原告陈述,被告招收的人员包括原告,那么被告手下的工人应该到被告处结算工资,而非到原告处结算工资。原告承包工程以后,于2014年9月27日进入工地施工,原告及手下工人共计六人,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是停工期间,原告陈述2014年10月23日8时手指被挤压伤,原告受伤未告知被告,所以原告是何因引起受伤,被告至今对此有异议,被告认为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又如何能调解。原告穆忠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钢结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劳动争议答辩书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钢结构工程安全、治保、质量承诺书复印件、发票联复印件、宁波市鄞州伟亮建筑工程安装队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申请过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照片四张,欲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工作的时间及地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干活,双方已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提供劳动成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目的相反,进一步说明原告在被告手下承包工程,被告按工天向原告支付的事实,原告一个人不可能收到该数额的工资,原告领取的是包括原告在内所有人的工资,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证人证言三份,欲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情况及受伤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需结合当庭证言予以认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郑某甲、郑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发放情况及受伤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郑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系工友关系,其是被告的工人。其是经过原告介绍进入工地干活,具体做安装钢结构工作。工资跟陈明说了下,陈明说250元/天,其跟原告也谈过,工资标准为250元/天。2014年10月23日早上八点多,原告在拆钢过程中手指被钢撞了,是其亲眼看到的,原告受伤后由工友郑云、穆忠平送至医院治疗。事发当天老板陈明也在工地,平时工作都是听从陈明的安排管理,伙食费是自己掏钱,在工地食堂吃饭。其到工地干活是原告叫过去给陈明干活的。干活用的工具是谁的其不清楚。其在工地上共干了12天,领了3000元工资。元月15日原告打电话叫其去拿工资,其没空让原告代领,没有出具过委托书。其干活考勤其本人在做记录,考勤由谁负责其不清楚,工时没有报。3000元工资是原告代其办理结算的,陈明跟其说的,原告帮其代领工资时其与原告说考勤是12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9月29日其到工地干活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我们在安装,干到2014年10月23日止,耽误了多少天我记不清楚了,我上一天班记一天,12天我不会记错的。证人证言是其本人所书写。其不清楚老板是谁,只知道陈明是包工头。没有发放过工作证,也没有进行过规章制度、安全教育的培训,工作时没有劳保服,也不戴安全帽。证人郑某乙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我与被告不认识。2014年9月28日,原告打给其电话,说有个老板让带几个人过去干活,原告说老板说工资250元/天,其答应后原告就带其到工地干活,具体做接钢、拆钢工作,干活地点在镇海区澥浦镇庙戴村,干活用的滑轮是原告带的,每天干什么活是听原告的,由陈明管理监督,活是干几天休几天,最后原告的手被C钢给撞受伤,其亲眼看到原告受伤。事故发生的时候,陈明在工地上。穆忠平将原告送到镇海龙赛医院治疗。其本人做了11天左右,领取2700多元工资,工资是其叫原告代领,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领取工资的事是原告跟其说的,陈明没有给其打过电话。其上班时间是早上7:00到中午11:00,下午12:30到17:00,工作时间老板跟原告说了,其是听原告说的,考勤是由谁记录的其不知道。2014年10月16日到2014年10月23日期间其在拆钢、打混凝土。原告受伤时,工地尚未完工,之后其到其他地方干活。没有发放过工作证,也没有进行过规章制度、安全教育的培训。证人证言是其出具的。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所述均无异议,表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人郑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证人陈述2014年9月29日上工地,这天恰开工,证人又说晚去了几天,说明郑某甲的陈述虚假,被告不知道原告是怎样的人,怎么放心让原告代领证人的工资,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是原告自己支付手下工人的工资。对于证人郑某乙的证言,郑某乙陈述是原告叫证人去干活,与原告谈的工资标准是250元/天,证人陈述基本上与被告的陈述相符,证人是原告招收的人,且由原告支付工资,证人由原告管理,工程还没结束,证人就离开不做了,原告手下的工人想来就来,想走就走,因为原告受伤了,原告手下的工人集体都走了,说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伟亮安装队向本院申请证人崔某、路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被告是何关系,原告以前是从事何工作,双方是怎么认识的,原告是怎么进入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原告是承包该工程还是被告招用原告,原告进入涉案工地前有无其他工程,原告手下的从事工程人员是谁招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称:原告穆忠新曾从其处承包过活,其与被告伟亮安装队的代表人陈明也认识。原告在其手下承包活的时候,中途没有活了,其就介绍原告到被告处承包钢结构外墙安装的活,价格由原、被告双方自己谈,听陈明说大概10多元每平方。证人路某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穆忠新、被告伟亮安装队的代表人陈明都是通过搞承包认识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其不太清楚,其只知道原告是承包商,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与其在鄞州区××同一工地承包过活。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系承包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言均可以证明原告系包工头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崔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路某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案卷中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收件回执、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仲裁决定书、送达回执各一份、EMS快递单面单三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伟亮安装队签订钢结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宁波永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宁波众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间四钢结构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分包给被告。原告穆忠新20**年9月29日经人介绍与其招募的几位工人一起到位于镇海区澥浦镇的被告分包的工程安装钢结构。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受伤后与其招募的工人集体从该工地撤出。原告自认其所招募的工人的工时由其统计后再告知被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5750元,仲裁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所招募的工人的工资由其到被告处领取。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穆忠新与伟亮安装队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5日,镇海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穆忠新的仲裁请求。2015年8月20日,镇海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对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119号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笔误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是成立劳动关系的一个关键要件。而事实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他认定标准与书面劳动关系一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其一直接受被告单位管理等事实,结合原告自认其手下干活的工人由其本人招用,工人工时由其统计后向被告结算工资并由被告统一将工资交予其本人,再由其发放给工人,且原告受伤后,原告与其招募的工人集体退出施工,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也能印证上述事实,且证人郑某乙表示日常工作由原告安排管理,从工人集体退出行为可见原告招募的工人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直接管理,由上述可见原告在上述期间并不接受被告单位的劳动管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具有人身隶属性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穆忠新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燕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