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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朱大峰与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朱大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永光,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东阿县阿胶街**号。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善东。委托代理人马汝鹏。原告朱大峰诉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大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光,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善东、马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东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开始就在被告处工作,1994年4月至1996年在公司二分厂工作,1996年至2011年先后在公司商务部、OTC江西办事处工作,多次获得被告的各种荣誉证书。2004年开始原告身体不好患有严重腰间盘突出、高血压、糖尿病。2011年因病情严重,不能参加工作,请假在家休息。原告多次去被告公司请病假,被告一直未支付病假期间工资。2015年4月8日原告去被告人力资源部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一事,被告给原告两个解决方案让原告选择,原告不同意,于2015年8月向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仲裁请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病假工资67416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180元;3、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1、原告在职期间未取得病假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旷工,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该劳动争议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仲裁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针对本方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原告的基本情况信息,证明原告自1994年4月至2011年先后在被告公司所属二分厂、商务部、OTC江西办事处工作,2010年度原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提出解决劳动争议的两个方案,该方案以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补偿金,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原告的个人医保本、医疗保险专有卡、工伤保险本各一份,证明2004年12月被告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的情况,医疗保险专用卡同时也证明在2014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4、对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去被告人力资源部与唐爱霞部长对话协商原告的劳动待遇问题及解决争议的方案问题;5、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作报酬。6、原告荣誉证书2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2008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断层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8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检查,患有腰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等疾病。8、原告结业证。证明原告参加1994年3月至8月参加被告与山东师范大学举办的东胶集团首届营销培训班,也证明原告与被告此时即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录音光盘,被告代理人称内容是朱大峰与唐爱霞谈劳动待遇与解决劳动争议的事情,因未找唐爱霞核实,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核实光盘内容,本院对被告人力资源部部长唐爱霞进行了调查,其认可录音内容是2015年夏天她和原告朱大峰对话协商劳动待遇和劳动争议解决方案问题。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无争议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大峰系被告公司员工。1994年3月-8月参加被告公司与山东师范大学举办的东胶集团首届营销员培训班。1994年-1996年被告公司二分厂工作,1996年-2011年先后在公司商务部、OTC江西办事处工作。2004、2008年因营销业绩优秀受到被告嘉奖。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乙方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手续。甲乙双方按甲方制度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第十七条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其制度规定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第二十四条规定: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乙方提供相关转移手续后及时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2月23日,原告因患腰间盘突出、高血压等疾病向被告请假,2011年4月21日病假到期后,原告要求续假,因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省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未获批准。原告遂未到公司上班选择继续治疗、休养。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也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公司沟通交涉其工资待遇问题。2015年7月20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与人力资源部部长唐爱霞协商其劳动待遇问题及解决劳动争议的方案,因未达成合意,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法律时效,未支持原告申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假前2010年的平均工资为2809元。2011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00元/月,执行至2012年2月。2012年聊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自2012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13年2月。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焦点问题,一是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律时效?二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三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一、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合同因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而签订,也可由双方协商同意而解除,也可因一定的法定事由单方依法解除。原告因病在续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行决定继续治疗和在家休养,并不妥当;被告在接到原告续假请求时,也应依据劳动法律政策,根据原告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给予其相应的医疗期,告知其病假工资的发放标准;也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原告身体状况调整其工作岗位,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告知原告如其不能胜任新的工作或不同意上班,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让原告在权衡利弊后作出选择。但被告并未如此,而是将原告行为认定为擅自旷工,在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既不支付病假工资,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赋予了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必须建立在劳动者存在所列的六种情形基础上。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符合该法条所列六种情形之一,也没有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履行向原告的送达告知程序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向工会组织的通知程序,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依法解除,仍处于存续状态。2015年7月在原告因劳动待遇问题和劳动争议问题与被告方协商未果后,于8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病假工资。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其制度规定支付乙方病假工资。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根据这一规定,原告1994年4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作,至2011年4月工作年限17年,可享受18个月的医疗期。在其享有的18个月的医疗期内,被告应按国家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为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定以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90%为计算基数。因原告在续病假前已经被批准休病假2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病假工资,被告从原告未获批准不再上班时停发工资,所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个月的病假工资(2011年5月-2012年7月)。聊城市2011年、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600元、9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0530元(600×90%×10+950×90%×6)。原告以其请假前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不予支付病假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之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作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自1994年4月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8月,已满21年。原告主张按照20个月计算补偿,不违反合法律规定。原告请假前月平均工资280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180元(2809×2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大峰与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大峰病假工资10530元。三、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大峰经济补偿金5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审 判 员  唐明人民陪审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