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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惠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惠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惠民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晖、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7时36分,被告人朱某驾驶拼装的鲁16/H61**(未悬挂)大中型拖拉机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济路96KM+630M处时,因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降低车速行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再向西拐弯的高洪希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牛某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朱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牛某亲属经济损失二十二万元(已过付)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D字第1424号鉴定意见书,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惠公交认字(2014)第01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惠民县公安局(惠)公(尸)鉴(检)字(2014)09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田道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