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858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生,汉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我与周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3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和,加上其他家庭原因,婚后常发生争执,2010年10月份,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周某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同意离婚,但以前4万多元的债务,还剩5000元应让赵某某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周某于200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3日,双方在怀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赵某某自述双方因性格不和,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农历正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另外,在庭审中,赵某某陈述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周某辩解称尚有5000元债务,但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在本院组织调解时,承诺自愿支付周某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赵某某与周某结婚后因聚少离多、缺少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现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周某答辩亦同意离婚,本院对赵某某要求与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某辩解称婚后尚有5000元债务应由赵某某承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赵某某予以否认,本院对周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但赵某某承诺自愿支付周某现金1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