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添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463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荣,男性,199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大南山侨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8时许,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陈某的举报并在其协助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农贸批发市场门口停车场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荣,当场在被告人杨某荣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8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另被告人杨某荣曾于2015年9月15日、18日、20日三次在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农贸批发市场门口停车场贩卖冰毒各约0.6克给举报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判处。被告人杨某荣承认控罪,但辩称前三次没做过,只贩卖一次0.83克毒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8时许,民警根据吸毒人员陈某的举报并在其协助下,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上寮农贸批发市场门口停车场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杨某荣,当场在被告人杨某荣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重0.8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一小包;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尿检报告单、验毒板、现场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杨某荣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荣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荣当庭对前几次贩卖的供述予以否认,现只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并无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相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多次贩毒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陈 新 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