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魏超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更4号罪犯魏超超,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小学肄业文化程度,现在安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内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月16日送安阳市监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安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超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超超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伙同他人在内黄县盗窃共26次,盗窃价值约38382元。根据上述事实,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魏超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另查明,罪犯魏超超于2009年1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盗窃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超超多次犯罪,且系累犯,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大。根据其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服刑改造表现、追退赃情况等,尚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仍需继续接受教育改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超超本次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人民陪审员 郭胜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