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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楼航卫与楼碧云、楼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航卫,楼碧云,楼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楼航卫。委托代理人:沈财勇,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碧云。被告:楼永明,现关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楼航卫为与被告楼碧云、楼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8年8月25日起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俊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航卫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被告楼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8月25日,被告楼碧云出具借条向原告楼航卫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3分。同日,原告楼航卫申请开具收款人为楼永明的150万元的本票予以交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于1992年4月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碧云、楼永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楼航卫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40元,由被告楼碧云、楼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6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之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