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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农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刘金香与高河,乔树萍,金俊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金俊皓,高和,乔树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农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刘金香,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金俊皓,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高和,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乔树革,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刘金香与被告金俊皓、高和、乔树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金香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被告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香诉称:2013年8月31日,乔树革向刘金香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偿还一部分,余款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该款至今未偿还。因乔树革称该款系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共同所借,且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故要求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偿还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3%(3分)计付。被告乔树革辩称:不同意刘金香的诉讼请求。乔树革不是15万元借款的债务人,该款是金俊皓向刘金香所借。因高和称需要借钱,所以乔树革向刘金香借了15万元,但是来取钱的是金俊皓。实际上15万元是金俊皓向乔树革所借,也是金俊皓在借条上签的字,之后乔树革将借条转交给刘金香。因为金俊皓又把15万元借款转借他人,乔树革向其要求偿还借款时,金俊皓称,只要乔树革在金俊皓给刘金香出具的借条上签字,金俊皓可以将其债权转移给乔树革,所以乔树革就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高和辩称:同意刘金香的诉讼请求。因为金俊皓需要用钱,高和找乔树革称需要借钱,乔树革从刘金香处借款15万元,随后高和将15万元借款交给金俊皓,金俊皓在借条上签字。因刘金香向高和、乔树革要求偿还借款,所以高和、乔树革在借条上补的签字。被告金俊皓辩称:不同意刘金香的诉讼请求。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合伙承包工程,因发包方需要资金,发包方要求高和给其借款。金俊皓在合伙事务中主管财务,乔树革将15万元借款交给金俊皓后,金俊皓在借条上签字。金俊皓不知道乔树革从何处借的15万元。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又将该款借给承包方的毕青,毕青给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出具了借条。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金香、金俊皓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刘金香举示证据情况如下:金俊皓、高和、乔树革于2013年8月31日给刘金香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向刘金香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偿还一部分,余款于2013年10月20日前偿还。乔树革对刘金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高和对刘金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是金俊皓先在借据上签的字。因高和知道金俊皓借了这笔钱,所以一年后才在借据上签字。金俊皓对刘金香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据上的签字是金俊皓书写,但是该借据是金俊皓给乔树革出具的,金俊皓不欠刘金香的钱。金俊皓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蒋国文、高和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15万元借款是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共同所借,其中14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之后由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及蒋国文借给案外人毕青。15万元是从金俊皓的银行账户转给毕青的。证据二、案外人毕青给金俊皓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及蒋国文将15万元借给毕青,毕青于2013年8月30日给金俊皓出具15万元借条。刘金香对金俊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发表质证意见。高和对金俊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虽然该证据中高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证据内容是真实的;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乔树革对金俊皓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乔树革不清楚15万元借款的经过,证明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金俊皓未出资15万元;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乔树革不能确定借条上毕青的签名真实性。被告高和、乔树革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刘金香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金俊皓举示的两份证据,根据庭审中刘金香、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可以确定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金俊皓、高和、乔树革系合伙关系。因案外人毕青需要资金向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借款。2013年8月31日,由乔树革出面向刘金香借款,借款本金14万元,1万元为利息。金俊皓收到该款后给刘金香出具15万元的借据,承诺15万元借款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一部分,余款2013年10月20日偿还。随后,经金俊皓的银行账户,将该笔借款转借给案外人毕青。因该笔借款为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共同所借,经刘金香催要后,高和、乔树革在借据中签字确认。届期,金俊皓、高和、乔树革未偿还该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金俊皓、高和、乔树革系合伙关系,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金俊皓、高和、乔树革逾期未偿还刘金香的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刘金香要求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向刘金香所借15万元中,1万元的利息已在15万元本金中预先扣除,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实际借款数额为14万元,故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应偿还刘金香借款数额为14万元,刘金香要求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该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亦应以14万元为基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根据高和、乔树革承认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结合刘金香扣除的1万元利息及借款期间(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可以认定借款期间利息已超过月利率3%标准。刘金香要求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利息计付标准超过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借款期间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金俊皓、高和、乔树革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金,且借款期间利息超过月3%计付标准,故金俊皓、高和、乔树革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21日)起给付刘金香逾期利息,利率可按借款期间月利率2%计付。综上所述,刘金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俊皓、高和、乔树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香借款14万元;被告金俊皓、高和、乔树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香借款14万元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784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驳回原告刘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金香负担594元,被告金俊皓、高和、乔树革负担2706元(此款原告刘金香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江竹人民陪审员  韩春婷人民陪审员  李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诗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