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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潘宏领与广西万邦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领,广西万邦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潘宏领,教师。被告广西万邦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昆仑大道5号大大嘉汇东盟商贸港28栋。法定代表人柳陆艺,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宏领与被告广西万邦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潘宏领于2016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潘宏领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宏领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潘宏领负担。审 判 长  黄凡华审 判 员  黄珍莹人民陪审员  甘嘉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