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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临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临检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指控2014年4月16日21时许,李某乙、李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在狄邱乡前野郭村东来福饭店喝酒期间,因对劝阻他们在饭店门外小便的岳某丙不满,便和被告人姬某及黄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等人上前殴打岳某丙,后又殴打前来拦架的杨某,致杨某腰椎三处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岳某丙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微伤。民事部分已和解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姬某于2014年11月25日到临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笔录、证人吕某、魏某、岳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岳某乙、郭某、杜志叶等人证言、被害人岳某丙、杨某陈述、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王某供述、调解书、谅解笔录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着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强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