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文基占、高明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代表人罗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麦毅。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美宁。系该分行风险管理部管理员。被告文基占。被告高明惠。系被告文基占之妻。被告梁雪琳。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基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与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文基占、高明惠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法律文书,于2015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雪、李梅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诉称,2014年8月,被告文基占作为借款申请人,其妻被告高明惠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雪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采购汽车用品。原告与文基占、高明惠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梁雪琳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对文基占、高明惠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发放贷款后,文基占、高明惠未按还款计划表里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直至借款期满仍拒不还贷。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42086.96元,利息2586.55元,合计44673.51元(以上利息、罚息仅计至2015年8月19日止。自2015年8月19日起的利息、罚息继续按合同约定顺延计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被告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利息变更为6027.99元。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由被告文基占作为借款申请人,其妻被告高明惠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梁雪琳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采购汽车用品。同日被告文基占、高明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梁雪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按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6%,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梁雪琳对文基占的该笔贷款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放款100000元至文基占账户,后文基占、高明惠未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计划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1月13日,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尚欠原告本金42086.96元,利息6027.99元。另查明,被告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出具《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为文基占、高明惠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还款计划表》、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逾期催收通知书、逾期欠款本息明细表、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42086.96元,利息6027.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文基占、高明惠违约拒不还款,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基占、高明惠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偿还本金42086.96元,利息6027.99元(计至2016年1月13日止,2016年1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17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文基占、高明惠、梁雪琳、贵港市百老汇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1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卉人民陪审员 张 雪人民陪审员 李梅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