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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荣环诉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环,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271号原告朱荣环,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魏庆田,敦化市金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洪滨委**号。法定代表人粘文学,系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邵云飞。原告朱荣环与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庆田,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法定代表人粘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环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院内车间上班,当天由范春成用面包车将原告拉到单位,工作是开齿工,原告在工作中因锯片卡住,在处理锯片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和小指切断,伤后,原告入住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到范春成及厂里,范春成说自己是该车间的老板,车间是自己租学军胶合板厂的,并说自己没钱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车间是学军胶合板厂的,应与学军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范春成自己是老板,那么,挂靠在学军胶合板厂的车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范春成挂靠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名下,应共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简称学军胶合板厂)辩称:原告陈述我厂与范春成是挂靠关系,不属实,我和范春成有书面租赁协议。范春成做的产品和我厂做的产品不一样。原告是开齿工,我厂没有该工种。范春成做的指节材,需要开齿工,我方做的是旋轴板,不需要开齿工。我给我厂职工上的保险,名单中既没有范春成也没有原告。他们和我们厂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应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5年敦劳人仲不字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敦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受案范围,所以原告诉至法院。因范春成没有营业执照,不是仲裁委受理范围。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敦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147号)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我们申请过工伤认定,被申请人是被告。因为关系较复杂,让我们先去仲裁。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范春成的车间与我们没有关系,是范春成自己的。证据3,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学军胶合板厂行业门类为制造业,企业状态为在营业。经营范围为其他人造板,生产木制品制造。原告受伤所在车间生产的产品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经营范围内,即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我与范春成是租赁关系,他的工人他自己管理,生产产品和销售渠道都是不一样的,人员设备都是独立的。我厂除了范春成用的车间以外都是我自己所有的,发生事故的车间是我们租赁孙志勇的,后来我们转租给范春成了。证据4,敦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范春成承认原告在范春成车间干活时受伤的,工种是开齿工。原告与范春成存在劳动关系,相对应的承认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成立劳动关系。范春成自认加工车间是自己租赁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的,范春成自认加工车间没有名字,没有营业执照,设备是借的,与学军胶合板厂没有租赁协议,想办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证明是挂靠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处的。综上,范春成所说的加工车间是挂靠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处的。调查笔录中提到的是替班,不属实,原告不是替班。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范春成和我厂厂长不是朋友关系。我和范春成有租赁协议。证据5,照片5张。证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的基本厂貌。原告受伤的企业及车间的面貌,出事故的车间是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的业务组成部分。证明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车间不是我们的,我们是租赁来的,我们没有给范春成提供场地、工人,经营手续也是由范春成自己办理。不能因为出事车间在我厂院内就认定和我们有劳动关系,我们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冯立玲证明一份。证明冯立玲和原告在一个车间干活,该车间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院内,原告是在这个车间受的伤。证明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认为,冯立玲不是我厂的员工。证据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与原告是师徒关系,张凤在范春成车间上班,我是他介绍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的院内的车间上班。原告在学军胶合板厂院内范春成的车间上班,工种是开齿工,原告在范春成车间上班时受的伤。范春成的车间在被告学军胶合板厂院内一年左右。我手受伤了不能工作了,我就介绍原告去范春成处上班,我就把范春成的电话号给原告了,后来范春成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事,我说咱们那还缺人吗,他说缺人,我说让我徒弟去上班吧,他说行,问我原告在哪住,我说在江东住,他问我第二天怎么来,我说让原告坐通勤车,然后范春成说第二天早上去接原告。工资不是和范春成讲的,我在范春成处的工资是一天100元,我就跟原告说了一天100元的工资,但是没说钱由谁支付。我向范春成要工资,范春成不给,说我介绍人来上班把厂子都弄没了。我的工资是范春成妻子开的。”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质证无异议。被告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出租协议二份。证明一份是范春成的,另一份是任绍平、冯兴国合租协议。我们对任何人租赁都会指出工伤事故条款。原告质证认为,协议均是伪造的,双方恶意串通,违反法律,与工伤调查笔录矛盾。证据2,其他证据材料(范春成和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关于电表毁损问题的协议)证明我与范春成是租赁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证明投保单位是敦化市学军胶合板厂,该保险是我们在事故发生前就已经投保的,是我们所有员工的保险。原告和范春成都不是我单位员工,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2015年10月20日去工作的,不可能这么快就给保险了,而且有些企业是不给工人上保险的。证据4,发票4张。证明我们做的产品与范春成的产品无论是材质、销售渠道还是需要的工种都是不一样的。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范春成不是靠挂在他们企业。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人未某某,且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告学军胶合板厂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伪造的,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鉴定,也不要求确认该证据无效或撤销,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学军胶合板厂提供的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经张某某介绍在范春成的车间上班,工种是开齿工,原告在工作中因锯片卡住,在处理锯片时,不慎将右手无名指和小指切断。范春成的车间没有营业执照。范春成的车间是租赁被告学军胶合板厂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协议,该车间位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院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范春成与被告学军胶合板厂存在挂靠等事实,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实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均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荣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刘立梅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