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2016)16号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一男子(真实身份不明,现在逃)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庄村,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李家庄北大街12排6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窃苹果iPhone4S手机两部、精工牌水鬼限量版手表一块。经鉴定,两部被盗苹果iPhone4S手机总价值人民币2324元,精工牌���鬼限量版手表价值人民币1896元。2、2015年8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李家庄村,通过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李家庄南大街8排5号被害人王某丙家中,盗窃化妆品一套,经鉴定,被盗化妆品价值人民币200元。后又翻墙进入李家庄中大街10排9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盗窃步步高牌Y2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步步高牌Y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总计人民币58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盗手机等物证;证人孙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部分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