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王���井超市内,趁超市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超市里三块士力架巧克力。2015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家乐福超市内,趁超市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超市里三根火腿肠与一袋卤酱肉。2015年8月5日,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家乐福超市内,趁超市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超市里五根火腿肠、一瓶饮料和一袋卤酱肉等物品。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蒋某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家乐福超市内,趁超市营业员不备之机,盗走超市里两袋火腿肠、一袋凤尾鱼、一包脆香米、一根鸡肉火腿肠、一袋香脆肠、一袋香脆椒、一包瑞士莲巧克力、一袋酱卤肉、一条休闲裤和一件T恤等物品。被告人蒋某在离开超市时被当场捉获。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17元。被告人蒋某在被���视居住期间违反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11月20日在重庆市渝中区洪崖洞附近居民楼被民警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等,有证人陈某某、王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被告人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重庆王府井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退赔八元七角六分,向被害人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退赔六十九元八角二分,扣押在案的两袋火腿肠、一袋凤尾鱼、一包脆香米、一根鸡肉火腿肠、一袋香脆肠、一袋香脆椒、一包瑞士莲巧克力、一袋酱卤肉、一条休闲裤和一件T恤、一支宝珠笔,由扣押机关退还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