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刑更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关于李开国盗窃一案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刑更5号罪犯李开国,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肄业。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9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开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及法律法规,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获标准分132.24分。附加刑罚金已缴纳4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开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李开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李开国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开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