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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执字第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刘秋如等与邹喜文买卖合同纠纷变卖裁定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秋如,唐春山,邹喜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82执字第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秋如,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被执行人唐春山,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经商,住浏阳市。被执行人邹喜文,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浏阳市人,经商,住浏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号为(2015)临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6日,以(2015)临民初字第1803-1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春山、邹喜文在临湘市国泰花炮厂的成品花炮。并责令被执行人唐春山、邹喜文于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全部债务,但被执行人唐春山、邹喜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花炮属于危险品,不方便保管,且存放时间不宜过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卖被执行人唐春山、邹喜文在临湘市国泰花炮厂的成品花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中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