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谷柏妹与被告李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柏妹,李炳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谷柏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湖南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炳生,男。原告谷柏妹与被告李炳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3日在本院灵官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谷柏妹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李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柏妹诉称,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李炳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85KM+500M时,撞上正在其前方行走的谷柏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医药费86490.27元,被告李炳生支付49000元。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8649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护理费5313元、后期护理费226908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16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446180元。(含被告已支付49000元)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退休证明,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费医药费86490.27元。3、安公交认字(2013)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李炳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湖南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油票,拟证明原告谷柏妹伤残等级属三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1400元、因鉴定花费交通费250元。5、后期治疗费证明,拟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30000元。被告李炳生辩称,愿意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其他不予赔偿。另已支付医药费49000元。被告李炳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质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李炳生无异议。对原告谷柏妹提交的证据2,被告李炳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谷柏妹方提交的证据2,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1日18时20分,被告李炳生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方向驶往安仁县灵官镇方向,当车行驶至S320线85KM+500M时,撞上正在其前方行走的谷柏妹,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77天,花医药费86490.27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属三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支付医药费49000元。另经审理查明,湖南省2014年在岗职工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12元/年,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原告谷柏妹年龄72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李炳生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中: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安公交认字(2013)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炳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柏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负担比例80%,因原告对事故也负有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李炳生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谷柏妹负担比例为20%。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49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3、护理费5313元(69元/天×77天);4、残疾赔偿金170048元(26570元×8×80%);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250元;8、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已构成三级伤残,本院予以支持;9、护理依赖费,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五年的残后护理费63030元(25212元×5/年×50%)之后确需护理的,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10、后期治疗费30000元,上述合计403841.2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李炳生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余额283841.27元再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27073.01元(283841.27元×80%)。故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347073.01元(120000元+227073.01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49000元,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98073.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柏妹支付赔偿款298073.01元;二、驳回原告谷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谷柏妹承担1560元,由被告李炳生承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强人民陪审员 周宝娟人民陪审员 陈勇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