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6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伏华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6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新跃社区。法定代表人徐玉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淼、姚舜,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伏华,男,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凤喜,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百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锦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伏华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江宁民初字第2769号民事判决,百锦装饰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伏华经周建介绍进入百锦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百锦装饰公司、李伏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百锦装饰公司未为李伏华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1月31日李伏华因与周健发生矛盾而离开。2015年2月10日,李伏华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要求百锦装饰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高温费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2015)宁宁劳仲案字第8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锦装饰公司支付李伏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742元及2014年6-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合计68342元,百锦装饰公司为李伏华补缴社会保险费。百锦装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李伏华提供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百锦装饰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按月向李伏华打款共计67742元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网上汇款查询(其中交易日期为2015年2月2日的详细信息如下:交易渠道为网上银行、付款金额为13140元、收款人为李伏华、给收款人附言:11、12月份工资)。百锦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向李伏华打款共计67742元无异议,但认为另外有一笔其于2015年1月14日由他行向李伏华银行卡汇入9000元的记录,是其汇给李伏华用于李伏华自行招聘小工和垫付的材料款,可以证明李伏华与其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明细清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伏华在百锦装饰公司的工地工作,百锦装饰公司逐月向李伏华的银行卡上汇款,且2015年2月2日的详细交易内容中已明确载明“给收款人(李伏华)附言:11、12月份工资”,故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百锦装饰公司主张其与周建系承包关系,李伏华受雇于周建,李伏华与周建之间系雇佣关系或合作关系,百锦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百锦装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百锦装饰公司主张其转入李伏华账户的款项只是代周建发放李伏华的生活费、垫付的材料款、报销费用、李伏华自行招聘的工人工资,而不是工资,提供李伏华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认为其于2015年1月14日汇款9000元是李伏华自行招聘小工和垫付的材料款,但该汇款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汇款的实际用途以及百锦装饰公司事先是否知晓的事实,故不能依此证明李伏华与百锦装饰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因李伏华第一次发放工资时间为2014年4月,百锦装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伏华入职时间,故对李伏华主张进入百锦装饰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百锦装饰公司没有与李伏华签订劳动合同,李伏华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百锦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李伏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7742元。百锦装饰公司不同意李伏华主张的支付2014年6-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伏华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百锦装饰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百锦装饰公司支付李伏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7742元。二、百锦装饰公司支付李伏华2014年6-8月期间高温费6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68342元,百锦装饰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原审法院宣判后,百锦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根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银行记录,但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都当庭承认所转款项并非全部属于被上诉人,款项中还包含被上诉人自行招聘的小工的费用、报销的材料款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没有进行过任何就劳动合同具体事项、条款的协商,不存在就劳动关系达成合意。被上诉人是周建个人根据工程量聘请的临时工,由周建安排其工作量,支付其报酬,而周建系从上诉人处承包工程,上诉人与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所有款项,都从应支付给周建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入职”更无法谈起。3、被上诉人实际的工作场所均在室内,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百锦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伏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李伏华受雇于周建的诉称是无事实、无依据的一种狡辩和诡辩,最终没有证据支持;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高温费的待遇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百锦装饰公司与李伏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伏华进入百锦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的时间;3、李伏华要求支付高温费是否符合规定。本院认为:1、劳动关系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而形成的一种客观形态的社会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后,用人单位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案中,李伏华提供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百锦装饰公司向其银行卡支付工资67742元的证据,百锦装饰公司否认与李伏华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李伏华是承包百锦装饰公司工程的周建个人招聘的、其向李伏华支付工资系受周建所托,另有一笔9000元的付款记录说明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9000元的付款记录并不包含在李伏华所举证的工资收入之中,该笔款项系百锦装饰公司让李伏华付给小工的费用和材料款,并不能依此说明李伏华与百锦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百锦装饰公司关于工程承包给周建、周建个人聘用李伏华,以及百锦装饰公司受周建之托向李伏华支付工资等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李伏华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了其向百锦装饰公司提供劳动、百锦装饰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百锦装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于百锦装饰公司诉称其与李伏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李伏华进入百锦装饰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的时间,应当由百锦装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百锦装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伏华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推定李伏华主张的入职时间成立,于法有据。3、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工作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费。百锦装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伏华的工作环境不符合支付高温费的情形,应当向李伏华支付高温费。综上,百锦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