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金中秧与谢哲多、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中秧,谢哲多,董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4087号原告:金中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盼盼,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哲多。被告:董耀。原告金中秧为与被告谢哲多、董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为32733元,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告谢哲多、董耀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条还对未归还导致诉讼情况下的律师代理费承担作了约定。后经催讨,被告谢哲多、董耀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哲多、董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中秧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哲多、董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减半收取1552.5元,由被告谢哲多、董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