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连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639号原告袁某某,女。法定代理人袁清华,男,系原告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文斌,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号。负责人:滕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连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清华、委托代理人文斌,被告陈连华、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连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23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陈连华答辩要点:原告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驾驶人陈连华驾驶湘LHH7**轿车从郴州市桂门岭路福万家超市前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行人袁某某相撞,造成行人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连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湘LHH7**轿车登记车主为陈连华,车辆在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7天,产生医药费32024.6元,门诊费782.7元,由被告陈连华垫付,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每月复查右股骨X线片,复查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出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暂避免剧烈运动,骨科门诊随诊,我科随诊。被告陈连华垫付袁某某生活费1600元。出院后,原告袁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5日、5月7日产生门诊费3元、72元,由被告陈连华垫付;原告袁某某因需做内固定取出手术,于2015年9月22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34天,产生医药费21951.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由被告陈连华垫付。二、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额度。原告袁某某主张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两次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各被告认为原告袁某某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郴州市同级别护理费标准,认定为7770元(70元/天×11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袁某某的损失为:医药费54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7770元,合计74951.5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权利受到侵害,可向侵权人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连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4951.5元,原告袁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7770元,扣减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郴州支公司还需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袁某某777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为57181.5元,由被告陈连华承担,扣减被告陈连华垫付的45651.5元,被告陈连华还需赔偿1153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方诉请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并予依法归责处理。对于原告方不合法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540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3030元、护理费7770元,合计74951.5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某某上述第一项医药费等损失17770元,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还需赔付原告袁某某7770元;三、被告陈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某某1153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1530元,赔偿后抵扣第三项确定的应由被告陈连华承担的赔偿义务。五、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连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经院长批准予以免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潇峰人民陪审员 何婵婵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