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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6年1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汉源县。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汉源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继续取保候审。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清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自己所有的川TH0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汉源县九襄镇东风路方向往汉源县九襄镇木槿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九襄镇兴襄路66号外侧路段,左转向过程中与从国道108线方向往九襄镇东风路方向行驶由姜涛驾驶的川TU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涛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0.2mg/100ml。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汉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34万元的协议,已实际履行22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家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人黄某某达成协议:1、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被告人黄某某先行垫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2、由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0000元(此款于2017年1月31日前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痕迹物证勘验记录表,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检鉴定结果告知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传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2016)川1823刑初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人张某某、胥某某、郑某某、游某乙、游甲、游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不予关押也不至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为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 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跃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