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更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丘永先犯诈骗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55号罪犯丘永先,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丘永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附贫困证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丘永先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第二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丘永先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丘永先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院认为,罪犯丘永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丘永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王文花审判员 施 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