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国富与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富,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第20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富。被执行人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蒋国坤,该公司总经理。徐国富与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徐国富工程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诉讼费101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常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名下无银行存款,名下位于常州市龙城大道2659号的厂房等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并由其他有权法院处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方便的财产可供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旭光审判员 王锡其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