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顺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旭刚与王驰、张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刚,王驰,张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王旭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先进,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农民。委托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义常,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银龙嘉园8号。负责人谢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程,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旭刚诉被告王驰、张海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先进,被告王驰及其委托代理人菅峰,被告张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常,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刚诉称: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100M处,碰撞司爱侠驾停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原告王旭刚驾停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王旭刚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司秀华受伤,三车及所载物品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旭刚及案外人司爱侠、司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5196.3元、财产损失164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40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0765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驰辩称:答辩人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愿意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再次,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最后,答辩人诉前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且涉案事故还造成他人受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为他人预留份额。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王驰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K+100M处,碰撞司爱侠驾停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碰撞原告王旭刚驾停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王旭刚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司秀华受伤,三车及所载物品损坏。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旭刚及案外人司爱侠、司秀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坐耻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顶部头皮挫裂伤;右侧颞部头皮下血肿,并在住院期间做了右股骨、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多段粉碎性骨折有限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用112893.3元(含被告王驰诉前为原告王旭刚垫付医疗费用12899元)。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诉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另外,为确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情况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6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事故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为材料费720元、工时费100元,合计8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又查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王旭刚及案外人司秀华受伤,现司秀华自愿放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还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海波,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驰从被告张海波处借用该车。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后又自愿撤回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徐州恩华统一医药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县恩华大药房发票两张、用药清单、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被告王驰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收条,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理赔工作流系统查询记录、鉴定申请书、撤回鉴定申请书及案外人司秀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3、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被告王驰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碰撞司爱侠驾停的电瓶三轮车后又碰撞原告驾停的电动自行车,被告王驰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不能足额获得赔偿的,由被告王驰承担。被告张海波将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王驰,且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张海波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计112893.3元;2、财产损失:原告为拖运其所有的涉案车辆,支出施救费400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本起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丰县交警大队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雅迪踏板电动车进行鉴定,为此,原告王旭刚支付300元鉴定费。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雅迪踏板电动自行车需材料费720元,工时费100元,财产损失共计1520元(400+300+720+100)。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已于诉前支付完毕),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施救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52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0元,原告仍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损失由被告王驰承担,故,被告王驰应再承担2893.3元(112893.3-10000-100000)。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旭刚医疗费、施救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01520元(100000+1520),被告王驰应赔偿原告王旭刚2893.3元。因被告王驰诉前为原告王旭刚垫付医疗费用12899元,对于超出被告王驰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0005.7元(12899-2893.3)应视为被告王驰为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对原告王旭刚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旭刚91514.3元(101520-10005.7),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应返还被告王驰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5.7元。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均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保险人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交强险是强制性责任保险,设定目的是为了及时、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人对医疗费用的赔偿并未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故非医保用药显然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即使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相关约定,也不得对抗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的法定义务。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其次,关于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故,对被告人寿财保丰县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旭刚医疗费、施救费、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9151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驰诉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5.7元;三、驳回原告王旭刚对被告张海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0元,共计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旭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