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蔺福艺诉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福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裕丰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067号原告蔺福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魏德顺,系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裕丰支行。负责人刘永清,系该支行行长。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西大街4号。委托代理人孟庆良,系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阿尔斯楞,系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员工。原告蔺福艺诉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福艺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顺、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良、阿尔斯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张磊所在柜台办理了一本存折,存折账号为×××,该存折的支取���式约定为凭密码支取。原告开具存折后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开具该存折后,没有支出任何款项,也没有向他人透漏支取密码。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告知原告该户内的资金无法支取。截止2015年8月3日,原告账户中仍有200万元存款未支取。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为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有按照存款人的要求将存款支付给存款人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200万元及自2009年10月24日至2015年8月3日起诉之日的利息58583元,共计2058583元,判决利息支付至全部本金支付原告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到被告���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办理开户,是其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发生形式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意图是取得他人许诺的高额利息回报,与他人协商以银行存款作为交易工具,所以原告的开户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同时,原告已经被确认为被集资人参与图娅的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原告对于自己的损失应当自担。此外,原告作为图娅等人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已从图娅处获得1377.716万元的回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高额回报应依法予以追缴,本金尚未偿还的,该回报应折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在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张磊所在柜台办理了一本存折,存折账号为×××,该存折的支取方式约定为凭密码支取。原告开具存折后向该账户存入人民币200万元,存入款项后没有��该折中支取任何款项,亦未向其他任何人透漏支取密码等取款信息。另查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2009年10月24日原告蔺福艺在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的工作人员张磊处新开账户(账号为×××),系由犯罪人图娅授意,在原告蔺福艺将200万元存入新开账户时,张磊让原告蔺福艺连续三次输入密码的方式将存折内200万元存款转走,并给原告蔺福艺打印一份存款为200万元的存折。此外,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检技鉴会(2013)7号检验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从2009年2月3日至2011年7月6日图娅共向原告蔺福艺集资2453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200万元),从图娅处获得回款1377.71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开具存折一份,且开具存折是由本人持身份证件按照被告柜员的指示进行操作,开具存折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的规定,在开具存折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2、原告已向该存折存入人民币200万元。有被告提供的1、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磊和图娅的犯罪事实,以及证明蔺福艺参与非法集资的事实,同时也证明原告总投入资金2453万元,其中包括存入被告的200万元,也证明了原告的总的回款数额1377.716万元,没有区分出200万元的回款。除去200万元,对于其他存款也未区分回款数额。也证明司法会计鉴定已经作为图娅犯罪案件的证据。2、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张磊和图娅犯罪事实,认定原告作为被集资人参与图娅非法集资的事实情况,也就是张磊将原告存入被告的200万元钱按照图娅的吩咐转走,同时也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张磊���罪定案的证据。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存入被告处的200万元最终被记入到图娅集资诈骗一案总的犯罪数额之内。及本院调取的1、存折一份,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致;2、检验鉴定文书一份;3、询问笔录两份。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后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蔺福艺按照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的要求提交身份信息以及签署开户申请表,被告向原告发放活期一本通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并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因被告的工作人员张磊利用工作便利,擅自违规将储户的存款转存到犯罪人图娅指定的账户上,导致存款被骗,被告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存款本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司裕丰支行认为蔺福艺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作为一般储户对于被告的操作流程及员工不可能充分知悉。原告在其营业部内办理开户业务,填写了开户申请表、领取存折,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所有开户手续的合法性。开户后,原告通过存款查询等行为进一步确认该存折的真实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为了高息而存款,原告对存款被骗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最终损失是由图娅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不负有支付存款义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原告追求高额利息或“好处费”的行为与涉案款项被骗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从案外人处收取好处费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也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被告在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方面的责任和义务。现金在法律上属于特殊种类物,其所有权与使用权不能分离,合二为一,在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中,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后,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于银行,储户享有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向银行主张本息的债权。犯罪分子利用储户账户控制权骗划资金后,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所有权应归属银行,故原告未领取追赃款并不影响其依据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在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获得相关刑事案件追赃所得的资金款项。关于原告回款问题,根据刑事案件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图娅共向蔺福艺集资2453万元,从图娅处获得回款1377.716万元。虽然原告在公安机关陈述“图娅每月支付原告好处费七万元,至2010年9月份”,但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并未认定,只认定检技鉴会(2013)7号检验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所以本案不能以原告陈述作为回款的依据,图娅与原告发生多次借���关系,每一笔回款并未针对每一笔借款而返还的,所以应当以原告的出资与回款的比例来确定原告的回款数额。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偿还的,该回报应折抵本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储蓄存款,由于原告已经从犯罪人图娅处获得部分回款,根据上述比例经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的200万元本金已回款112.329万元。依据公平原则,该回款应当在被告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裕丰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蔺福艺存款本金87.671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87.67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09年11月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存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68.66元,由原告承担13068.73元,被告承担1019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海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常勇本判决所引主��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