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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易大友与泸州市国土局行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友,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4号起诉人易大友,女,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起诉人易大友起诉称:2013年3月起诉人所在社及起诉人承包的基本农田被侵占,起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申请公开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等相关信息,该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答复没有相关信息,起诉人才知道属违法占地,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查处申请书》,要求该局依法对此进行查处。被起诉人收到申请后,并未调查处理。起诉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川国土资复(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起诉人多次催促,被起诉人仍然不进行调查处理,放任违法占地,严重侵犯起诉人所在村社村民及起诉人基本农田承包地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提出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经审查,起诉人易大友向被起诉人泸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查处申请后,对被起诉人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已经在起诉人申请复议后,由复议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起诉人对起诉人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起诉人易大友的诉求已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得到复议机关支持,现又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要求被起诉人对其提出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易大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晋福审判员  蒋零玲审判员  罗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