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海执恢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志虎与余伟、余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虎,余伟,余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恢字第00182号申请执行人王志虎。被执行人余伟。被执行人余乐。申请执行人王志虎与被执行人余伟、余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泰海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余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虎人民币2200000元并从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余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受理费31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960元,由被告余伟、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余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伟、余乐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查控措施:2015年7月24日,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余伟、余乐的银行开户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7月25日,本院至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余伟、余乐名下的房屋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屋。2015年7月25日,本院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余伟、余乐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执行人余乐与案外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因案外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已将上述房屋转让协议书中的房屋转让给泰州宇宙焊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且泰州宇宙焊接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转让款分次汇至协议见证方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2015年7月20日,本院至泰州市姜堰区华港镇人民政府,要求其暂停向被执行人余乐及案外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支付房屋转让款人民币250万元(尚未至付款期限)。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的查询及执行结果,暂无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冻结的房屋转让款尚未到给付期限,且该款项的归属尚需经诉讼确认。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回执、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开户、名下房屋及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房屋转让款(尚未至付款期限)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两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本院冻结的房屋转让款尚未到给付期限,且该款项的归属尚需经诉讼确认。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泰海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环 震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王亚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 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