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单军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单军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岭上花苑**幢*号。法定代表人:秋山宗嗣,日本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顺慧,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军良。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松公司)为与被告单军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红卫、人民陪审员徐恩琴、陈国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军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松公司起诉称:被告单军良于2009年12月21日以李占波名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挖掘机PC360-7机号DZ42690。后因资金紧张,被告连续四期未支付租金。原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第三方连带担保人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支付了担保款196960.03元。原告本可以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该款项,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按照该协议,被告分四期归还该款项同时另行支付原告此前的利息损失7224元。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有106084元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下,为保障债权实现,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单军良立即支付原告106084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6084元。被告单军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山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单军良支付担保款196960.03元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204184元及被告若未按约支付应另行承担1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单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山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1日,被告单军良以李占波的名义与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卖方即原告山松公司处购买制造商名称为小松(常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PC360-7的挖掘机一台。原告山松公司为被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李占波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了196960.03元。2013年2月19日,被告单军良与原告山松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中就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的担保款196960.03元,双方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被告还需支付该还款协议签订前原告的利息损失7224元。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间支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尚欠原告106084元。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款项并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单军良与原告山松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原告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支付担保款项后,被告单军良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有106084元未能支付。被告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单军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担保款106084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16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622元,由被告单军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左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印丹妮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