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刑更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峰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刑更54号罪犯朱峰,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朱峰因犯故意伤害罪,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0日以(2011)内中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内中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前罪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未上诉。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系数罪并罚,应从严控制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舒 慧审 判 员 王家玉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