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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5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杨昌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杨昌宝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5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648号大景城1栋111室。负责人许存居,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永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宝,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昌宝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4日,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向福州市晋安区房管局登记备案,任期五年。2015年3、4月份期间,被告等业主在小区门口张贴通告、联名举报及公开信,广大业主现场联合签名要求业主委员会公开财务账目,原告为此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名誉权受损,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虽然有到当地行政部门的备案,但性质上仍不属于法人,而应属于“其他组织”,故不享有名誉权。现原告诉请名誉权受到侵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15年3、4月份期间,在大景城小区门口张贴的通告、联名举报及公开信,声称上诉人贪污大景城小区摊位收入、上诉人与海晟物业存在严重经济问题、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今历年工作存在诸多问题、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用502胶水堵塞陈梦荣家门锁孔等。被上诉人声称的上述问题,应当通过向有关部门举报反映,但其却以在小区大门口张贴通告等声称未有证据证明或未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上诉人贪污大景城小区摊位收入等,对上诉人造成不良影响。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而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将纵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二、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第一问“名誉权案件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作的解答“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得知,作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名誉权受侵害方。另,《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享有名誉权的民事主体,也没有排除其他组织。如以没有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为由否定其他组织享有名誉权,将不利于其他组织人身权益的保护。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删除其于2015年3、4月间以在大景城小区门口张贴的通告、联名举报及公开信的方式污蔑、诽谤上诉人的信息,停止侵害;以同样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上诉人杨昌宝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造谣、诽谤,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认《致大景城广大业主的一封公开信》系其张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本案中,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业主在大景城小区张贴通告、联名举报文件,主要内容和目的在于对上诉人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质疑、批评,要求上诉人公开财务账目,这属于业主对小区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虽然部分词汇有所不当,但不构成对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署名为“大景城小区广大业主”的《致大景城广大业主的一封公开信》中,撰写人使用了“贪污”、“侵吞公款”等词汇,明显不当。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公开信系其张贴,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公开信系被上诉人张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名誉权,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最终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依法履职,接受广大业主的监督,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小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亦应遵循法律规定,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不规范行为,可向相关主管部门反映,也可直接向业主委员会委员提出建议,但不得采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过激甚至违法言行。本院希望双方当事人以及小区其他业主日后能够畅通沟通渠道,友好协商小区管理事务,以更好地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上诉人福州市晋安区大景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代理审判员  陈碧珍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