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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4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谭力与被告孟帅、江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力,孟帅,江欣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4130号原告谭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媛媛,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帅,男,汉族。被告江欣颖,女,汉族。原告谭力诉被告孟帅、江欣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燕担任审判长,与人们陪审员黄耀华、言京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吴进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力的委托代理人陆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帅、江欣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力请求本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谭力与被告孟帅、被告江欣颖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孟帅、被告江欣颖偿还借款人民币52500元及后续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5年10月2日,后续利息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来计算);3、被告孟帅、被告江欣颖承担原告谭力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孟帅、江欣颖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孟帅、江欣颖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3日,在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湘府国际大酒店,与原告谭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信息:1、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人民币;2、借款种类:人民币;3、借款用途:资金周转;4、借款期限:2015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共24月,实际日期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算;5、借款利率:年利率为:28.32%。第二条借款发放1、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原告)以银行电子汇款方式,将借款汇指定的下述银行。甲方从以下账户将资金转入乙方(被告)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定王台支行;账户名赵阳;账号622908366083595313。乙方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定王台支行;账户名:孟帅;账号:622908366097981418。第三条还款:1、乙方按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额度为(大写)叁仟玖佰壹拾陆元,(小写)3916;4、若乙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借款人逾期偿还本息的,按当月借款本息的0.5%/天支付逾期罚息。5、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谭力依约于2015年6月3日,将人民币58584元通过其朋友赵阳的银行账户汇款给被告孟帅,并向被告孟帅、江欣颖交付了现金1416元。被告孟帅、江欣颖收到借款后,向谭力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赵阳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其中转账人民币伍万捌仟伍佰捌拾肆元整(¥58584.00),另收现金人民币壹仟肆佰壹拾陆元整(¥1416.00)”。借款后被告孟帅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了本金7500元并支付了利息5664元。被告孟帅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2015年9月的利息1416.00元。后没有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谭力多次催要,被告孟帅、江欣颖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谭力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谭力因本次诉讼委托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孟帅、江欣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谭力与被告孟帅、江欣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遵照执行。三、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帅、江欣颖尚欠原告谭力借款5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谭力要求被告孟帅、江欣颖偿还此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孟帅、江欣颖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谭力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孟帅、江欣颖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在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力与被告孟帅、江欣颖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孟帅、江欣颖向原告谭力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及利息315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月3日,后段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孟帅、江欣颖向原告谭力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孟帅、江欣颖在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60元,由被告孟帅、江欣颖共同承担。该款原告谭力已先行预交,由被告孟帅、江欣颖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燕人民陪审员  黄耀华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 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