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覃显明与樊自力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显明,樊自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764号原告:覃显明,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绍清,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樊自力,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覃显明与被告樊自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清,被告樊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显明诉称:原告是农民工,长期从事贴地砖的工作。2015年5月,被告联系原告,请原告召集工人到其承包的乐山高铁广场装饰工程工地贴地砖。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22名工人商定:工资按天计算,技工250元/天,杂工130元/天,工资在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015年5月31日,贴地砖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被告未在6月10日前支付工资,因原告是召集人,其余工人找原告索要工资。原告在垫付工资后向被告追讨工资,被告在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3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樊自力辩称:欠条是我写的,拖欠工资是事实,但我不是包工头,应该找老板要钱,我只在现场管理了一下,我是喊原告去干活的,老板叫潘建红(音),应该找他要工资。老板已经拿了10000元让我支付给原告。写欠条的时间是在我承包的福利院工程拖欠工资时,我给原告的连襟打过欠条,当时原告也在现场,就要求我把高铁站的钱也给打欠条。实际金额没有三万,因为还没有结算,我是听记工的人讲过的,大概有二万七八,所以当时原告要求打三万的欠条,我就直接打了,是讲了的以最后结算的金额为准。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假的,当时不是这个本子记录的,我看过原始的记工的本子,这个应该是后补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原告应被告所邀在乐山高铁站广场装饰工程工地贴地砖。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欠到覃显明人工工资30000元,到2015年8月30日结清。2015年10月27日,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9700元,据此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03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和被拖欠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在接受劳务后应当支付报酬。被告陈述自己仅是现场管理人员,应由他人支付报酬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欠款金额不足30000元和已经支付10000元的辩称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自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覃显明劳务费20300元;二、驳回原告覃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樊自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