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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红艳与施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艳,施立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531号原告段红艳。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立根。委托代理人赵永勇,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段红艳与被告施立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红艳及委托代理人朱键、被告施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艳诉称,2015年5月26日13时35分许,施立根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阳市豆陵线由东向西行至陵口镇海洋鞋业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段红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我在陵口镇卫生院治疗,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发现腿部仍疼痛难忍,随即在导墅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原X片为粉碎性骨折,即住院进行手术。后又到安徽省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应可撤销、属无效协议。事发后被告施立根已垫付5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1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施立根辩称,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的。当时事故发生后,双方到陵口派出所签了调解协议的。我方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了。我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3时35分许,施立根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阳市豆陵线由东向西行至陵口镇海洋鞋业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段红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陵口镇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和安徽省黄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施立根已垫付58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16.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书、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施立根酒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丹阳市豆陵线由东向西行至陵口镇海洋鞋业门口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段红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段红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施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事发后,在原告对伤情未知的情况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协议。现原告还需要继续治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23716.82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8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7916.8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红艳医疗费17916.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施立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施立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 判 长  谢夕良审 判 员  郭坤芳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毅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