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秀英与吴凤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264-1号申请执行人:孙秀英,女,居民。被执行人:吴凤娟,女,阳谷银行职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谷县公证处作出的(2015)阳谷证经字第79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于2015年1月21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凤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吴凤娟银行存款61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到期自动解封;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鹿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广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