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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郝某甲,女,1947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可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乙,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被告郝某丙,女,1952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告郝某丁,男,1955年2月9日生,汉族,南京市玄武区XX公司退休职工。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强,被告郝某乙,被告郝某丙、郝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原、被告四名子女。二被继承人于2011年2月5日立遗嘱一份:“我们名下房产XX号104室,现决定不给郝某丁一人,4个子女都有份,平均分,以前写的条子作废无效。”被继承人黄玉英于2012年3月16日去世,郝同兴于2012年3月27日去世。南京市玄武区XX号104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四人应各继承四分之一产权,现涉案房屋由郝某丁居住使用,其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予配合办理遗产分配事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被告郝某乙辩称,涉案房屋系父母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郝某丙辩称,涉案房屋当时系按户口分房所得,郝某丁与父亲郝同兴、母亲黄玉英自1993年共同居住至今已二十多年,家里亲戚和门口邻居都知道涉案房屋是我母亲留给小弟郝某丁的。我为了方便照顾父母,租住在涉案房屋附近将近四年,父母每次住院都是由我或者和郝某丁一起送到医院,并由我负责照顾,给付医疗费,父母去世后他们的墓地费和管理费也是我在支付,而郝某甲和郝某乙几乎没有照顾过父母。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郝某丁辩称,我和父母长期共同生活,郝某丙租住在涉案房屋附近照顾父母也有将近四年的时间,2010年10月我爱人进入我家后,和我一起照顾父母,郝某甲和郝某乙根本没有照顾过父母。郝某丙提交的遗嘱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现在没有能力购房,也没有能力给他们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原名郝红生)、郝某丙、郝某丁四名子女。黄玉英于2012年3月16日因病去世,郝同兴于2012年3月27日因病去世。南京市XX号104室(建筑面积53.74平方米,丘号为XXXX)登记在被继承人郝同兴名下,系郝同兴、黄玉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套房屋系郝同兴原租住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XX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1999年8月27日登记在其名下。被告郝某丁、郝某丙陈述郝某丁自1994年南京市XX号104室安置后即与父母共同居住至今,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对此予以否认,仅认可郝某丁2010年后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郝某甲提交遗嘱1份,并申请证人杨某甲(1933年5月20日生)到庭作证。1、郝某甲提交的遗嘱内容为:“我们名下房产XX号104现决定不给郝某丁一人,4个子女都有份,平均分,以前写的条子作废无效。”落款人为郝同兴、黄玉英,落款时间是2011年2月5日,见证人杨某甲、完志强、杨某乙在遗嘱上签字。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为:我和原、被告是姑表亲,2011年2月5日是正月初三,我去看望原、被告的父母,遗嘱是大表妹即郝某甲所写,写好后念给两位老人听,老人家听完没有意见才在上面签的字,郝某甲没有用花言巧语骗两位老人签字。因为当时我正好在场,他们就喊我在上面签了个名证明一下,当时只有我、郝某甲还有两位老人在场,杨某乙和完志强不在。被告郝某乙的质证意见为:对当时情况不清楚,无法辨别遗嘱真伪,对杨某甲的证言也无法确认。被告郝某丙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个时间,签名和日期格式也不对,遗嘱是郝某甲的意思,而非母亲的意思。被告郝某丁的质证意见为:与完志强确认过,该份遗嘱是郝某甲拿着写好的遗嘱找他签字的,当天他并不在场。原告郝某甲认可该份遗嘱系其所写,但系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代书遗嘱人资格上有缺陷,但不影响效力。被告郝某丙提交遗嘱复印件1份,并申请证人汪某(1941年3月31日生)到庭作证。1、郝某丙提交的遗嘱内容为:“因我身体不好,为了避免家庭矛盾,我死后是我一半我的财产给小弟一个人,希望大家不要吵架。”落款人为黄玉英,未注明落款时间和见证人。2、证人汪某的证言为:我和原、被告的母亲关系很好,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聊天,闲聊时经常听她说要把房子留给郝某丁,因为其他三个儿女都有房子。2011年3、4月份,我去原、被告父母家中玩,黄玉英给我看了一下她写的遗嘱(郝某丙提交的那份),是她之前写好的,当时郝同兴不在。郝某丁从小和父母住在解放门直至他们去世。原告郝某甲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遗嘱无见证人,且无原件,不能证明为母亲亲笔所写。被告郝某乙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当时情况,不予质证。被告郝某丁的质证意见为:该份遗嘱签名与原告提交的遗嘱签名高度相似,结合证人看到的遗嘱,应当认定为真实的。被告郝某丙认可其未亲眼见到母亲书写遗嘱,但母亲的确把遗嘱交给了她。被告郝某丁提交:1、郝某丁自己所写的证明1份,证明上有尹东、孙光祥、胡勺庆、李白群签名,上述四人均为家门口邻居,证明母亲黄玉英生前多次在邻居面前说过要将104室留给小儿子,且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二位老人看病住院都由其与郝某丙接送,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也是由郝某丁夫妻二人照顾。2、南京脑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会诊单,证明母亲黄玉英住院时联系人是郝某丙,其与郝某丙共同照顾父母更多,郝某甲并没有照顾父母,只是偶尔从庙里带点斋饭过来,并且她照顾父母是要求给付报酬的。3、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2份,证明父母身后事由其办理。综上,郝某丁认为其与父母长期共同居住,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原告郝某甲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郝某丁与父母共同居住,但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母亲在世的时候都是母亲为郝某丁做饭、洗衣,郝某丁是为了啃老、蹭房才和父母住在一起的。会诊单上联系人是郝某丙也不能证明郝某丙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更不能排除其他人尽了相应赡养义务。郝某丁称其照顾老人要求支付报酬与事实不符,实际是父母从自己工资卡中支付的伙食费,母亲身体不好的时候,兄弟姐妹四个人轮流照顾,每周一人两天,郝某丁是一天,但经常轮到他的时候他都不在。被告郝某乙的质证意见为:郝某丁自2010年以后与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不是一直照顾父母。郝某丁提到的报酬实际是后期我父亲把工资卡交由我爱人保管,每次轮到他们来照顾的时候,我爱人就从父亲工资卡中取200元钱作为伙食费。郝某丙照顾母亲去医院看病是事实,郝某丁料理后事也是事实,但只是大家分工不同。被告郝某丙的质证意见为:我父母住在一楼,郝某乙住在三楼,为了方便照顾父母,我先是租住郝某乙(南京市XX号304室)的房子一年,后来又租住邻居的房子将近三年。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认可郝某丙租住郝某乙房子一年,但认为不能证明郝某丙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5份,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2份,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遗嘱2份,证人杨某甲、汪某的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南京市XX号104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的遗产,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生继承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分别于2012年3月27日、3月16日去世,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资格继承遗产,故应依法予以继承,原则上均等,但被告郝某丁自2010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与被继承人郝同兴、黄玉英共同生活直至二被继承人去世,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郝某丁可多分得15%遗产份额。其余85%遗产份额由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各分得四分之一。原告郝某甲认为其提交的2011年遗嘱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而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本案继承人郝某甲,系遗嘱的相关利害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故对该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郝某丙认为其提交的黄玉英遗嘱可以推翻2011年遗嘱,系其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份遗嘱无落款时间,郝某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遗嘱为黄玉英本人所写,故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被告郝某丁提出的其与父母共同居住,尽到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意见,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在庭审中均不认可其在与父母同住期间尽到主要扶养义务,且郝某丁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被告郝某丁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南京市XX号104室(建筑面积53.74平方米,丘号为XXXXX)的房屋产权,由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丙各继承21.25%,各负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变更登记费用的21.25%。二、坐落于南京市XX号104室(建筑面积53.74平方米,丘号为XXXXX)的房屋产权,由被告郝某丁继承36.25%,负担办理产权证和土地证变更登记费用的36.25%。本案案件受理费118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30.5元,由原告郝某甲与被告郝某乙、郝某甲各负担1260.2元,由被告郝某丁负担2149.9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5930.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孙金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王 卉见习书记员  蒋娅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