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占兵与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兵,董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王占兵。被告董涛。原告王占兵因与被告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7日向董涛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董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兵诉称,2015年6月3日,董涛从王占兵处借款430000元,承诺2015年7月3日归还,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给付利息,并于当日由董涛书写借条一份。现借款已界还款期限,经催要至今未还。故王占兵起诉要求董涛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5366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涛未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焦点为:王占兵要求董涛偿还借款4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王占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据此证明董涛借王占兵现金现金430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利息的约定。针对庭审焦点,董涛未提交证据材料。董涛未到庭对王占兵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王占兵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董涛于2015年6月3日向王占兵借款430000元,董涛当天向王占兵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系格式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占兵现金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元),该款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全部借款,逾期不还的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担保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于借款人还清借款之日。如过期不还的,十天以后递交法院处理。借款人:董涛担保人2015年6月3日”。借条中的划线部分系董涛填写,其他部分系打印。后经王占兵催要,董涛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董涛借王占兵现金430000元,王占兵提交了董涛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借款事实存在,董涛应当偿还王占兵借款430000元。借款后对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由董涛承担举证责任,董涛没有到庭举证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应当按照王占兵陈述的董涛没有偿还借款认定案件事实,故王占兵要求董涛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董涛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借款,逾期按照月息3%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董涛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但双方约定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的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董涛应当给付王占兵利息51600元(共计6个月,430000元×2%×6个月),对2015年11月3日之后的利息仍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董涛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占兵借款本金430000元,利息516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董涛承担8500元,王占兵承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