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催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州天正活性炭厂、程振国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天正活性炭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催字第00054号申请人徐州天正活性炭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王沟镇两合集工业园区。负责人程振国,该厂厂长。申请人徐州天正活性炭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5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徐州天正活性炭厂遗失的票据号码为3140005127566160,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出票人为江苏蓝星化工环保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天正活性炭厂,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日,出票行系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无效。二、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徐州天正活性炭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叶香审 判 员 蒋军伟人民陪审员 王 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