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一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649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丽丽,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刘某甲一直随她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被告还动手殴打她,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13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婚生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5日生育男孩刘某甲,刘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因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见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比较坚决,而两次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见被告并未将婚姻放在非常重要的位置,双方缺乏和好夫妻关系的基础,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婚生儿子刘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亦要求继续抚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小孩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按5000元/年计算,支付至刘某甲满18周岁时止。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男孩刘某甲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成年,由被告刘某每年承担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按年给付,定于每年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年费用。被告刘某享有探望刘某甲的权利,原告胡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