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王玲,喻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王玲,喻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65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喻林强,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王玲、喻林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喻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7年11月21日,我行与王玲、喻林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王玲向我行借款25.6万元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江铝村1号升伟新意境X幢X-X房屋,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被告以坐落于重庆��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江铝村X号升伟新意境X幢X-X的房屋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贷款向我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贷款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后我行与二被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2日,我行依约将256000元贷款发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8日起拒不向我行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于2015年5月4日向二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按《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8日前向我行清偿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贷款本息,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还款方式是等额本息还款,因计算的问题,我们要求对被告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之间的利息按照还款计划表上面载明的利息进行计算,且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计息周期为一个月,在每个计息周期内每日的利息及本金的归还额度是相等��。现我行要求:1、二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192413.65元;2、二被告支付我行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8739.26元;3、二被告支付我行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30%计算);4、二被告支付我行律师服务费8000元;5、我行对被告名下位于重庆江北区新意境小区5号5-3的抵押物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玲、喻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1日,王玲(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和重庆升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提供256000元贷款给甲方,作为甲方支付购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江铝村X号升伟新意境X幢X-X房���的部分房款;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日为18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动1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1月1日适用的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开始适用,开始适用之日即按调整后的利率计息;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上30%确定;甲方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江铝村X号升伟新意境X幢X-X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为本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乙方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甲方未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同日,王玲(借款人/抵押人/甲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重庆升伟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和喻林强(共同借款人/丁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喻林强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自愿与甲方共同承担原合同中所有借款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甲方连带清偿原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甲方作为原合同的抵押人,愿为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乙方作为原合同的贷款人,愿为甲方和丁方的共同借款提供贷款;各方均保证遵守原合同中关于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保证人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条款均对各方有约束力。2007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将256000元贷款发放给王玲、喻林强。2014年12月18日起,王玲、喻林强一直未能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王玲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于2015年5月8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后王玲、喻林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16日,王玲、喻林强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2413.65元,利息8739.29元,逾期罚息598.1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表、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玲、喻林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之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王玲、喻林强发放了贷款265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18日起王玲、喻林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行使抵押权,王玲、喻林强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罚息,以及支付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8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仅向王玲一人送达,不能当然对喻林强发生法律效力,而上述借款为王玲和喻林强的共同借款,故《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并未生效,借款到期日应为公告到期日即2015年11月19日。2014年11月18日,王玲、喻林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应高于还款计划表所载明的利息,但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现要求按照还款计划表上载明的利息进行计算,该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喻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92413.65元;二、被告王玲、喻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5年12月16日的利息8739.26元;三、被告王玲、喻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王玲、喻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8000元;五、若被告王玲、���林强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就被告王玲、喻林强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江铝村X号升伟新意境X幢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务未清偿部分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5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58元,由被告王玲、喻林强负担。案件诉讼费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王玲、喻林强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军代理审判员 颜瑶莎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成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