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本亮、张志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1298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赵本亮。被告:张志军。被告:龚安文。被告:王军国。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本亮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49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5‰上浮80%。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现依法请求:一、判令被告赵本亮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9000元、利息13348.68元及至贷款结清之日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在贷款人临朐农商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96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赵本亮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4年6月8日,原告临朐农商行按约向被告赵本亮发放贷款149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6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本亮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本亮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赵本亮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本亮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本亮、张志军、龚安文、王军国对被告赵本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赵本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6元,减半收取1773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