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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程岗、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程岗,XX,程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954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委托代理人:徐萍,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岗。被告:XX。被告:程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马鞍山徽商银行)诉被告程岗、XX、程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岗、XX、程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徽商银行诉称:2013年8月28日,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岗、XX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马鞍山徽商银行向程岗、XX提供120万元贷款额度。同日,马鞍山徽商银行分别与程岗、XX、程勤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岗、XX以其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程勤以其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马鞍山徽商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程岗发放单笔贷款120万元,至2015年9月16日到期。但程岗、XX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多次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程岗、XX偿还马鞍山徽商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6675.3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程岗、XX支付马鞍山徽商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6500元;三、若程岗、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马鞍山徽商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马鞍山徽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马鞍山徽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程岗、XX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以及程勤身份证,证明程岗、XX是夫妻关系以及程岗、XX、程勤诉讼主体资格合法。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证明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岗、XX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程岗、XX以其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程勤以其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均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证明马鞍山徽商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程岗发放贷款120万元。6、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5年9月14日,程岗、XX应偿还马鞍山徽商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罚息46675.39元。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马鞍山徽商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6500元。程岗、XX、程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马鞍山徽商银行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与其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岗、XX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马鞍山徽商银行向程岗、XX提供120万元贷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单笔借款利率在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20日,逾期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岗、XX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岗、XX以其共有的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限额为96万元。另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勤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程勤以其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限额为24万元。马鞍山徽商银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程岗发放单笔贷款120万元,至2015年9月16日到期。但程岗、XX未能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已多次违约。截止2015年9月14日,程岗、XX应偿还马鞍山徽商银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及罚息46675.3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马鞍山徽商银行与程岗、XX、程勤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程岗、XX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若程岗、XX不能履行还款义务,马鞍山徽商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以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6675.39元(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6日之后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程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46500元;三、若被告程岗、XX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以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在最高额96万元范围内、马鞍山市花山区珍珠园4村X栋XX室房产在最高额24万元范围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39元,由程岗、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吴静婧人民陪审员  徐 思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翠翠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